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6條,該法規定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的選舉區劃分原則。根據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和原住民區民代表的選舉區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可以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根據人口數來計算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這項法條的解釋是為了確保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的公平性和代表性。根據這項法條,選舉區的劃分基於行政區域,而且在應選名額的計算中也考慮了原住民人口數。這樣可以確保選舉區的代表能夠更好地反映各區域的人口結構和需求。 舉例來說,假設某個直轄市有5個行政區域,並且根據人口數應該選出10位議員。如果其中有2個行政區域是原住民區域,那麼在計算應選名額時,應當扣除這2個區域的原住民人口數。例如,如果原住民區域的原住民人口總數為1000人,則計算應選名額時應扣除這1000人的數量,以確定適當的選舉名額。 請注意,以上的解釋是基於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6條的理解,並且沒有具體的案件或判例作為參考。如需準確的解釋和應用,建議參考最新的相關法律文件和法律專業人員的意見。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由選舉委員會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者。 二、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立法理由候選人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如不合規定,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惟審查候選人資格時或未能及時發現,予以剔除,或於名單公告後始發生資格不符規定情事,特規定於投票前之補救辦法,以示公平,並貫徹規定候選人資格之原則。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者。 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將前段所定:「當選後由選舉委員會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為「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無效之訴。」俾與本法「選舉訴訟」之規定相配合。 二、將第二款改列為第一款並增列「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等字,俾候選人資格不合積極要件者,亦得依本條規定處理。 三、第三款未修正。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情事者。 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十五條規定,爰將第二款中所定「第三項」修正為「第四項」。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第二款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區劃分之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轄市議員之選舉區劃分。 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選舉區劃分。 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區劃分。 六、增列第二項,明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七、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立法理由一、查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已將直轄市原住民議員名額,修正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採分別保障規定。另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之選舉區劃分規定,與第二款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選舉區劃分規定,合併於第一款規定,並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之規定;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並增列原住民區長選舉,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之規定。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已合併於第一款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第二款」等字。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為資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候選人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如不合規定,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惟審查候選人資格時或未能及時發現,予以剔除,或於名單公告後始發生資格不符規定情事,特規定於投票前之補救辦法,以示公平,並貫徹規定候選人資格之原則。
一、本條將前段所定:「當選後由選舉委員會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為「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無效之訴。」俾與本法「選舉訴訟」之規定相配合。 二、將第二款改列為第一款並增列「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等字,俾候選人資格不合積極要件者,亦得依本條規定處理。 三、第三款未修正。
配合第三十五條規定,爰將第二款中所定「第三項」修正為「第四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區劃分之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轄市議員之選舉區劃分。 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選舉區劃分。 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區劃分。 六、增列第二項,明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七、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
一、查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已將直轄市原住民議員名額,修正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採分別保障規定。另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之選舉區劃分規定,與第二款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選舉區劃分規定,合併於第一款規定,並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之規定;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並增列原住民區長選舉,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之規定。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已合併於第一款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第二款」等字。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為資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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