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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19477 號
要旨
因毒品案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尚未移送執行,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之適用疑義
主旨
有關申請登記為候選人經查證結果,因毒品案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尚未移送執行,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選法字第○九一○○一二七○○○號函。
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條之立法理由三略以,本「除刑不除罪」原則之衍生,乃根據第十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貫徹以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執行刑罰之戒毒政策,爰明定強制戒治期滿,::」準此,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移送「強制戒治」者,該「強制戒治」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本件當事人周清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刑事裁定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抗告及再抗告,迭經駁回確定。該強制戒治按上開說明,自屬保安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