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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決字第 027213 號
要旨
關於服務於前臺灣省建設廳乙員,擬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申請恢復公務人員之資格,並申請辦理退休疑義
主旨
貴部函詢服務於前臺灣省建設廳馬○暉乙員,擬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申請恢復公務人員之資格,並申請辦理退休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二一八七二號書函。二 按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資格,其「有向將來回復可能者」,係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上開資格,於戒嚴終止後,未具有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三十四條、技師法第十條、律師法第四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一條等相關法規中所定內亂罪、外患罪以外之消極資格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回復而言。 (本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一二八九九號函參照) 本件當事人除犯內亂罪、外患罪外,尚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者是否構成喪失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宜依當時之任用法律認定。惟依來函說明二所引判決書係「禠奪公權五年」,則縱有不得任公務員之原因,似亦已消滅。
三 再按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六項但書所稱「不可抗力之事由」,不僅指天然災變,如權利人突然罹患重病或受傷等個人因素,亦包括在內。 (本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法八十八律字第○○二○七九號函參照) 本件馬員可否以不可抗力之事由適用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辦理退休?來函並未敘明具體事由,宜請參酌前揭說明,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