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4 條規定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一般事項報法務部備查,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四項報法務部核定。
Q · 律師職前訓練是誰辦的?法務部還是律師公會?
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四項敏感事務須法務部核定
依律師法第 4 條,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並非由法務部或司法院直接主管。訓練的實施期間、時間、方式等一般事項由全聯會自訂後報法務部「備查」(告知即可);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這四項影響受訓人重大權益的事務,須由全聯會擬訂並報法務部「核定」(國家點頭才生效),形成自治為主、國家保留關鍵核定權的雙軌設計。
如果你考過律師考試,這條決定了你接下來幾個月會發生什麼事。律師職前訓練(律訓)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全聯會)辦理,不是法務部、不是司法院,而是律師圈自己的最高組織。這代表什麼?律師訓練新人的方式、內容、長度、收多少錢,主要由律師同業決定,不是由國家命令。這是「自律自治」精神在組織層面的具體展現。當你委任一位剛拿證書的菜鳥律師時,他剛經歷過的訓練系統就是這條規定的。律訓的實施期間、時間、方式等大多數事項由全聯會自己訂,只要「報法務部備查」(告訴一聲)就可以;但退訓、停訓、重訓、收費這四件最敏感的事,要「報請法務部核定」(要國家點頭)才生效。這個區分很有意思,反映了立法者對律師自治的信任程度。
律師職前訓練指依律師考試及格後、請領律師證書前所應完成之專業養成訓練,依律師法第 4 條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其制度核心為「備查/核定」雙軌:一般訓練事項採備查制,由律師同業自治決定;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四項採核定制,由法務部保留最終把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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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金額和訓練長度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核定。實務上律訓分為基礎訓練與律師事務所實習,總長約 5-6 個月,費用隨年份與訓練設計調整。內行人提示:律訓費用不小,加上受訓期間不能正式接案,準備考律師時最好同時備妥律訓階段的生活與費用預算。
依本條,退訓、停訓、重訓的規定由全聯會擬訂、報法務部核定。常見情況包括缺席過多、考核未通過、嚴重違反受訓紀律。退訓會影響領取律師證書時程,可能需等下一梯次重訓。內行人提示:這四項國家保有最後核定權,對決定不服理論上可提行政救濟,但實務門檻高,建議受訓期間就主動溝通避免爭議。
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不是法務部、也不是司法院。這代表律師訓練的內容、長度、收費主要由律師同業自治決定,是律師自律自治精神在組織層面的具體展現。內行人提示:受訓中遇爭議,先分辨屬「退訓、停訓、重訓、收費」四項核定事項(可走法務部行政救濟),還是其他自治事項(只能在全聯會體系內處理),救濟路徑完全不同。
備查是告知主管機關即生效;核定須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才生效,國家介入程度高。
律師職業最高自治組織,掌管律訓、律師倫理規範與懲戒提議等核心事務。
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這四項影響受訓人重大權益的事務須報核定。
律師考試及格後依全聯會公告報到、繳費、完成基礎訓練與事務所實習,再請領證書。
費用由全聯會訂定並報法務部核定,隨年份與訓練設計調整,受訓期間不能正式接案要先備妥預算。
退訓屬核定事項,可對法務部核定處分提訴願,不成續行行政訴訟,實務門檻高建議先諮詢律師。
先看是否屬退訓、停訓、重訓、收費四項;是才走法務部行政救濟,其他只能在全聯會體系處理。
律訓由全聯會自治辦理,司法官則由司法官學院(國家機關)辦理,自治程度不同。
醫師受訓衛福部主管較強勢,律師由全聯會主導較自治,反映司法獨立的延伸思維。
| 項目 | 備查制(一般訓練事項) | 核定制(退訓/停訓/重訓/收費) |
|---|---|---|
| 法律效果 | 全聯會訂定後告知法務部即生效 | 須法務部同意核定後始生效 |
| 國家介入程度 | 低,尊重律師自治 | 高,國家保留最終把關權 |
| 涵蓋事項 | 實施期間、時間、方式等 | 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 |
| 救濟可能 | 原則於全聯會體系內處理 | 可對法務部核定處分提行政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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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有前項第三、四、五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背叛」非法律用語,且已受刑罰制裁者,不應再剝奪其工作權。故第一款刪除,第二款改列第一款。 三、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者,不一定影響律師清譽,故第二款增列「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 四、師律有第三、四、五款之情事者,有可能再恢復,應為停止其執業,而非一律撤銷其律師資格,應與第一、二款之情形分別規定,以期周延。爰增列第二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立法理由一、公務人員受撤職處分,可見其人格已有嚴重缺陷,不宜充當律師,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以「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為受撤職處分之公務人員不得充律師之要件,失之寬鬆,爰予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有精神病者」,語意過於廣泛,宜改為明確之文字。 三、第一項加列第六款,較為周延。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立法理由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一項所定「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禁治產宣告」一級制已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級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用字。
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九十一年本法修正後,對律師之執業區域已無僅能向四地方法院登錄之限制,因此原向法院聲請登錄之制度已無存在實益,爰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二項聲請登錄之制度。 三、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自行辦理。至於各地方律師公會如欲辦理律師職前訓練,倘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評估後認為妥適,自得委託各地方律師公會辦理。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授權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相關訓練規定,並按訂定事項之性質分別報法務部備查或核定。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一、條次變更。 二、「背叛」非法律用語,且已受刑罰制裁者,不應再剝奪其工作權。故第一款刪除,第二款改列第一款。 三、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者,不一定影響律師清譽,故第二款增列「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 四、師律有第三、四、五款之情事者,有可能再恢復,應為停止其執業,而非一律撤銷其律師資格,應與第一、二款之情形分別規定,以期周延。爰增列第二項。
一、公務人員受撤職處分,可見其人格已有嚴重缺陷,不宜充當律師,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以「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為受撤職處分之公務人員不得充律師之要件,失之寬鬆,爰予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有精神病者」,語意過於廣泛,宜改為明確之文字。 三、第一項加列第六款,較為周延。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
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一項所定「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禁治產宣告」一級制已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級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用字。
一、條次變更。 二、九十一年本法修正後,對律師之執業區域已無僅能向四地方法院登錄之限制,因此原向法院聲請登錄之制度已無存在實益,爰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二項聲請登錄之制度。 三、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自行辦理。至於各地方律師公會如欲辦理律師職前訓練,倘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評估後認為妥適,自得委託各地方律師公會辦理。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授權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相關訓練規定,並按訂定事項之性質分別報法務部備查或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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