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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2.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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