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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2.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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