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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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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2. 2.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5 條列出八款律師證書消極要件,含刑事判決、除名、免職撤職、破產、監護宣告等,中一條法務部就不發證書。

Q · 考上律師、完成律訓,為什麼還領不到律師證書?

因為中了律師法第 5 條八款黑名單之一

依律師法第 5 條,即使通過律師考試並完成職前訓練,只要符合八款消極要件之一就領不到證書: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但緩刑期滿未撤銷或過失犯罪除外)、曾受除名處分、曾任法官檢察官被免職或撤職、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停職期間未滿、破產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撤銷、違法執業有損司法廉潔且情節重大。其中第一款與第八款涉及主觀判斷,法務部須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

白話解讀

考上律師、完成律訓,還不一定能領到證書。這條列出八種「黑名單」情況,只要中一條,法務部就不發給你律師證書。八種情況分三層:刑事面(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但有但書)、職務面(曾被律師除名、曾任法官檢察官被免職撤職、曾任公務員被撤職停職)、能力面(破產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品行面(違法執業有損司法廉潔,且情節重大)。這條法律的核心觀念是:律師職業需要的不只是法學知識和實務技能,還需要「品行端正」這個前提。八種情況的設計,是國家在事前過濾不適任的人,避免他們進入律師圈傷害當事人和司法體系。其中第一款(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和第八款(違法執業有損司法廉潔)涉及主觀判斷,所以第二項規定法務部要先徵詢全聯會的意見,讓律師自治體系也參與決策。

法律定性

律師法第 5 條為律師證書核發的消極資格(欠格)要件,列出八款不得發給律師證書的情形,分屬刑事面、職務面、能力面與品行面,是國家在事前過濾不適任者進入律師職業的法定門檻,與第 3 條積極要件共同構成請領律師證書的完整條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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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過去有刑案紀錄一輩子不能當律師嗎?

不一定。律師法第 5 條第一款是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有兩個但書:受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符合但書之一原則上可領證書;即使不在但書內,也要依罪名及情節個案判斷。申請時不宜隱瞞前科,主動說明並提出有利情狀證據較有效。

Q2怎麼查律師有沒有過懲戒紀錄或資格爭議?

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可查到律師執業狀態與所屬公會,律師懲戒紀錄部分公開,可查到曾受懲戒名單與處分種類。也可向擬委任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查詢。除正式紀錄外,亦可搜尋律師姓名加上懲戒、停業、申訴等關鍵字了解公開爭議。

Q3受破產宣告為什麼影響律師資格?

律師法第 5 條第六款規定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立法考量律師執業常涉及代收金錢、處理當事人財產等敏感事務,財務狀況不穩可能影響職業獨立判斷。受破產宣告後依破產法程序復權後即可重新申請;已執業律師受破產宣告未復權者也可能被廢止證書。

Q4律師證書消極要件有哪些?

律師法第 5 條共八款:前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曾除名、法官檢察官免職撤職、公務員撤職休職停職未滿、破產未復權、監護輔助宣告未撤銷、違法執業情節重大。

Q5什麼是律師資格的消極要件?

指法律明定具備某些情形就不得取得律師證書的要件,與第 3 條積極要件相對,是事前過濾不適任者的門檻。

Q6第八款違法執業有損司法廉潔是什麼?

是未列舉具體行為清單的彈性條款,由法務部就違法執業且情節重大者個案認定,並須徵詢全聯會意見。

Q7律師法第 5 條跟第 3 條差在哪?

第 3 條是積極要件(考試及格+完成律訓才能請領),第 5 條是消極要件(中任一款就不發),兩者互為表裡。

Q8領證被駁回怎麼救濟?

先確認援引哪一款 → 比對但書或復權狀態 → 蒐集有利事證 → 30 日內提訴願 → 不服再提行政訴訟。

Q9有前科怎麼判斷會不會卡關?

看判決刑度(是否一年以上)、有無緩刑且期滿未撤銷、是故意還是過失,三因素決定第一款適用。

Q10破產後怎麼恢復律師資格?

依破產法程序完成復權後,第六款限制即消滅,可重新依第 6 條申請律師證書。

Q11怎麼查對方律師有沒有資格爭議?

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執業狀態與所屬公會,並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查懲戒紀錄。

Q12律師法 5 條 vs 第 7 條差在哪?

第 5 條是申請時的終局消極要件直接不發;第 7 條是涉嫌特定犯罪偵審中暫緩核發,屬暫時性措施。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弁護士法 第7条(弁護士の欠格事由)
韓國변호사법 제5조(변호사의 결격사유)
中國律师法 第7条(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
德國Bundesrechtsanwaltsordnung (BRAO) § 7(Versagung der Zulassung zur Rechtsanwaltschaft)
法國Loi n° 71-1130 du 31 décembre 1971, article 11(conditions d'accès à la profession d'avocat)
美國各州 Bar Admission「Character and Fitness」審查(無統一聯邦法,參 ABA Model Rules for Bar Admiss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5

(0291224 制定)

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0340315 全文修正)

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0701224 全文修正)

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0811022 全文修正)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1081213 全文修正)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修正如下:    (一)原第一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配合第一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不得充任律師規定,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不發給律師證書之規定。    (四)原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另曾任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前,受有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仍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原第四款刪除,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申請律師證書者雖身心狀況未達律師執業標準,如依第三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仍得由法務部發給渠等律師證書,至於渠等之狀況是否適宜接受律師職前訓練,相關判斷基準應依第四條規定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附此敘明。又渠等取得律師證書後,倘身心狀況就客觀事實認定已無法執行律師業務,為保障委任人之權益,爰於第九條明定法務部命律師停止執行職務事由規定中另增列該等事由,以資周妥。    (六)原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七)律師執行職務,對外彰顯之行為及應具之職業倫理,關乎律師團體之職業形象,為確保律師之高度素質以回應社會期待,對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故發給律師證書與否,並非僅限於第一款至第七款列舉之事由,爰參酌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德國聯邦律師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及考量社會各界對司法廉潔性與獨立性之期待,增訂第八款規定,以維護律師職業之信譽及綱紀。   三、為期法務部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增訂第二項,若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事由,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於第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 有期徒刑名詞
  • 裁判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過失犯名詞
  • 法官法法規
  • 免除名詞
  • 撤職名詞
  • 休職名詞
  • 停職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0291224 制定)

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0340315 全文修正)

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0701224 全文修正)

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0811022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10812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修正如下:    (一)原第一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配合第一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不得充任律師規定,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不發給律師證書之規定。    (四)原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另曾任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前,受有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仍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原第四款刪除,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申請律師證書者雖身心狀況未達律師執業標準,如依第三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仍得由法務部發給渠等律師證書,至於渠等之狀況是否適宜接受律師職前訓練,相關判斷基準應依第四條規定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附此敘明。又渠等取得律師證書後,倘身心狀況就客觀事實認定已無法執行律師業務,為保障委任人之權益,爰於第九條明定法務部命律師停止執行職務事由規定中另增列該等事由,以資周妥。    (六)原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七)律師執行職務,對外彰顯之行為及應具之職業倫理,關乎律師團體之職業形象,為確保律師之高度素質以回應社會期待,對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故發給律師證書與否,並非僅限於第一款至第七款列舉之事由,爰參酌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德國聯邦律師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及考量社會各界對司法廉潔性與獨立性之期待,增訂第八款規定,以維護律師職業之信譽及綱紀。   三、為期法務部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增訂第二項,若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事由,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於第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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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法第 5 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律師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