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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10411393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關於因憂鬱症持有免役證明得否取得律師執照之釋疑

主旨

台端函詢有關因憂鬱症持有免役證明得否取得律師執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銓敘部 101 年 3 月 6 日部特一字第 10135652742 號書函轉台端 101 年 2 月 11 日之電子郵件辦理。

二、按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繳驗證明資格文件(律師考試及格證書、身分證明)等相關資料,向本部請領律師證書,律師法第5 條、第 6 條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不得充律師。觀其立法理由係因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對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關係甚鉅,倘律師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勝任律師職務,危害貽誤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

三、旨揭來函所提患有重度憂鬱症持有免役證明者得否取得律師執照之疑義,依上開規定,須視該重度憂鬱症者是否構成前開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消極資格情事而定,惟是否有上開情事,須依具體個案審認之。

正本

○○○先生

副本

銓敘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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