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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80003772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法務部 88 年 10 月 30 日法 88 檢字第 003578 號函,自律師法第 4條第 1 項第 3 款於 91 年 1 月 30 日修正後即不再適用

主旨

有關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得否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2 月 26 日部法一字第 1084721565 號書函辦理。二、查本部 88 年 10 月 30 日法 88 檢字第 003578 號函釋意旨略以,公務員停職期間,既已不執行職務,自不發生專心從事公職或身兼他職之問題,應認公務員停職期間亦得執行律師職務……惟停職而未離職之司法人員,於停職期間執行律師業務,日後停職期間消滅復職後,將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參酌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停職期間之司法人員執行律師業務,應迴避停職前原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三、茲因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業於 91 年 1 月 30 日修正規定為,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不得充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是以,本部前開函釋自該修正後即不再適用。

正本

銓敘部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基隆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新竹律師公會、苗栗律師公會、臺中律師公會、彰化律師公會、南投律師公會、雲林律師公會、嘉義律師公會、臺南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屏東律師公會、臺東律師公會、花蓮律師公會、宜蘭律師公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88 年 10 月 30 日法 88 檢字第 003578號函,自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於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修正後即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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