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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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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2. 2.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3. 3.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3 條規定,律師考試及格者須再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並請領律師證書,非領有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Q · 考過律師考試就是律師了嗎?

不是。要完成律訓並領得律師證書才算

依律師法第 3 條,律師考試及格只是第一關,還必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律訓)並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才取得「律師」名銜。非領有律師證書者,依本條第三項不得使用律師名銜。法官、檢察官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或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合計達六年者,得以該經歷代替職前訓練。

白話解讀

考上律師不等於是律師。這是很多人不知道的一個關鍵差異。律師考試錄取率每年大約 10%,但通過考試只是拿到「資格賽門票」。你還必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簡稱「實務訓練」或「律訓」),才能向法務部領律師證書。沒有律師證書,你不能掛「律師」的名銜,不能在法庭上以律師身分執業,不能在事務所招牌上掛律師頭銜。這條還列了兩種「免訓」的捷徑:當過實任或試署、候補滿兩年的法官或檢察官,或當過公設辯護人、軍法官累計滿六年。為什麼這個區分對你重要?因為當你聘律師時,「考過律師考試」和「持有律師證書」不是同一件事。坊間有人考過律師但沒完成律訓、沒拿到證書就出來執業,這在法律上是違法的,你委任他可能根本不發生律師委任的法律效果。

法律定性

律師法第 3 條為律師資格取得的程序性核心規範,確立「律師考試及格」與「請領律師證書」是兩個獨立階段:考試及格者須再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並無第五條第一項消極資格情形,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且明定非領有律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考上律師為什麼還要受訓?

因為律師考試考的是法學理論,但執業需要實務技能:寫起訴狀、跟法官互動、跟當事人溝通、處理利益衝突等,律訓的設計就是補這塊。律師法第 3 條第二項給予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的法官、檢察官,或當過六年公設辯護人等的人免訓資格,因為實務經驗已足夠。律訓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律師法第 4 條)。

Q2怎麼快速確認一個人是不是真律師?

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輸入姓名或律師證書字號即可查到執業狀態(執業中、停止執業、撤銷、廢止等)、所屬律師公會與有無懲戒紀錄,整個過程不到一分鐘、免登入免收費。除了查證書,也要看執業狀態,有些人因停止執業或被廢止仍持有舊證書,這種情況他不能執行律師業務。

Q3考上律師就是律師了嗎?

不是。考試及格只是門票,要再完成律訓並領得律師證書、且無第五條消極資格,才取得律師名銜。

Q4律師證書是什麼?誰核發?

律師證書是證明取得律師資格、得使用律師名銜並執業的文書,由法務部核發(律師法第 6 條)。

Q5律師職前訓練是什麼?

律師考試及格後,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的實務訓練,完成後才能請領律師證書(律師法第 4 條)。

Q6什麼是律師名銜保護?

法律保留「律師」名稱予領有證書者,非領有律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律師名銜(本條第三項)。

Q7怎麼查一個人是不是真律師?

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輸入姓名或證書字號,查執業狀態、所屬公會與懲戒紀錄,不到一分鐘免費。

Q8律師考試及格後怎麼領證書?

完成律師職前訓練(或具免訓經歷)後,依律師法第 6 條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核發。

Q9發現對方是假律師怎麼辦?

保存委任契約、收費與對話紀錄,向警方報案並向當地律師公會檢舉冒充律師,盡早諮詢真正律師補救。

Q10法官、檢察官轉任律師怎麼免訓?

須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的法官或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合計達六年,才得以經歷代訓。

Q11律師考試及格 vs 領有律師證書差在哪?

及格者非律師、不得執業;領證者才能用律師名銜並依法執行律師職務,委任效力也不同。

Q12律師助理、法務 vs 律師差在哪?

律師助理或法務即使法律背景深厚,未領有律師證書就不能用律師名銜、不能以律師身分出庭代理。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考試及格領有證書
法律地位律師考試及格者,非律師律師,得使用律師名銜
可否出庭代理不得以律師身分執業得依法執行律師職務
前置要件通過律師考試考試及格+完成律訓(或免訓經歷)+無消極資格
委任效力以律師名義委任恐生效力爭議委任律師之法律效果完整

考試及格

法律地位
律師考試及格者,非律師
可否出庭代理
不得以律師身分執業
前置要件
通過律師考試
委任效力
以律師名義委任恐生效力爭議

領有證書

法律地位
律師,得使用律師名銜
可否出庭代理
得依法執行律師職務
前置要件
考試及格+完成律訓(或免訓經歷)+無消極資格
委任效力
委任律師之法律效果完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弁護士法 第4条(弁護士の資格:司法試験合格+司法修習修了)
韓國변호사법 제4조(변호사의 자격)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5条(申请律师执业须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实习满一年)
德國Bundesrechtsanwaltsordnung (BRAO) § 4・§ 12(Zugang und Zulassung zur Rechtsanwaltschaft)
法國Loi n° 71-1130 article 11+Décret n° 91-1197(conditions d'accès à la profession d'avocat, CAPA)
美國State bar admission rules(各州律師公會入會規則,如 California Rules of Court 9.3 ff.)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6

(0291224 制定)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0340315 全文修正)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0701224 全文修正)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0811022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並經訓練合格」,使律師之養成,理論與實務並重。   三、行政院修正案刪除檢覈資格規定,改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將其法律位階由法律降為行政命令,恐生弊端,不如嚴其資格,仍明定於本法,以求嚴謹。   四、檢覈資格僅限於一、二兩款,並修正第二款文字縮減得應檢覈範圍並提高條件,以免浮濫。   五、第二項第一款「推事」一詞,業經司法院明令更正為「法官」。   六、第二項第一款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已有充分實務經驗,故可免予訓練。

(0860408 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得遴任為公設辯護人。但現任公設辯護人不具有律師檢覈之資格,使從事辯護工作之人只能單向交流,無法達成人才雙向交流之目的。   二、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錄取考試同屬司法人員乙等特考,若只因工作性質不同而產生得否檢覈律師之差別待遇,並不公平,爰加以修正之。

(1081213 全文修正)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立法理由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專技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二十條,外國人得應我國律師考試,及格者亦得請領律師。是以,得請領我國律師證書者,並不限於中華民國人民。又原第三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第五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即可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二者之規定不同,致取得律師資格之時點不明,究係指「取得律師證書之時」抑或「職前訓練合格之時」,不無疑義,爰整併原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修正為第一項,明定律師考試及格後,應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具有律師資格。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二、專技考試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該法第十六條取消檢覈規定並新增減免應試科目之規定,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十六條移列至第十三條,並增列減免條件等規定,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基準及審議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其申請減免之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故原第二項及第四項關於檢覈之規定已無必要,且依專技考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律師考試應考資格及免試規定,為考試院主管之考試職權,自應適用律師考試規則規定有關律師應試之免試資格及免試科目之標準,爰刪除原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檢覈規定。   三、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考量免予律師職前訓練者所需具備之實務經歷,將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曾任法官、檢察官」,於第一款明定為曾任實任、試署以及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原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另符合上開免予職前訓練規定者,如為增進執業知能,亦得於執業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併予敘明。   四、按專業證照既應經考選銓定,則原法對於「未領有律師證書」卻使用律師名銜,並未加以規範。為維護專業證照制度及法律服務品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律師名銜之專用權。

(0291224 制定)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0340315 全文修正)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0701224 全文修正)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081102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並經訓練合格」,使律師之養成,理論與實務並重。   三、行政院修正案刪除檢覈資格規定,改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將其法律位階由法律降為行政命令,恐生弊端,不如嚴其資格,仍明定於本法,以求嚴謹。   四、檢覈資格僅限於一、二兩款,並修正第二款文字縮減得應檢覈範圍並提高條件,以免浮濫。   五、第二項第一款「推事」一詞,業經司法院明令更正為「法官」。   六、第二項第一款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已有充分實務經驗,故可免予訓練。

(0860408 修正)

一、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得遴任為公設辯護人。但現任公設辯護人不具有律師檢覈之資格,使從事辯護工作之人只能單向交流,無法達成人才雙向交流之目的。   二、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錄取考試同屬司法人員乙等特考,若只因工作性質不同而產生得否檢覈律師之差別待遇,並不公平,爰加以修正之。

(1081213 全文修正)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專技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二十條,外國人得應我國律師考試,及格者亦得請領律師。是以,得請領我國律師證書者,並不限於中華民國人民。又原第三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第五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即可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二者之規定不同,致取得律師資格之時點不明,究係指「取得律師證書之時」抑或「職前訓練合格之時」,不無疑義,爰整併原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修正為第一項,明定律師考試及格後,應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具有律師資格。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二、專技考試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該法第十六條取消檢覈規定並新增減免應試科目之規定,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十六條移列至第十三條,並增列減免條件等規定,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基準及審議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其申請減免之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故原第二項及第四項關於檢覈之規定已無必要,且依專技考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律師考試應考資格及免試規定,為考試院主管之考試職權,自應適用律師考試規則規定有關律師應試之免試資格及免試科目之標準,爰刪除原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檢覈規定。   三、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考量免予律師職前訓練者所需具備之實務經歷,將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曾任法官、檢察官」,於第一款明定為曾任實任、試署以及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原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另符合上開免予職前訓練規定者,如為增進執業知能,亦得於執業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併予敘明。   四、按專業證照既應經考選銓定,則原法對於「未領有律師證書」卻使用律師名銜,並未加以規範。為維護專業證照制度及法律服務品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律師名銜之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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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法第 3 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律師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