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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2.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3. 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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