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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60000435 號
要旨
律師法所稱法官、檢察官包括試署法官、試署檢察官
主旨
貴部函請本部就律師法所稱法官、檢察官,是否包括試署法官、試署檢察官一節提供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2 日選專字第 0953302460 號函。
二、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規定:「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官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第一項)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第二項)」準此,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曾任法官或檢察官,不包括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究其立法意旨主要係認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未予試署前,尚未具一定之實務經驗,是於立法技術上特將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為排除之列舉規定。因此,律師法所稱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應包括試署法官、試署檢察官在內。
正本
考選部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