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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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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2條課予律師四項義務: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違反者可構成懲戒事由。

Q · 律師倫理規範是律師公會的內規,還是有法律拘束力?

有。律師法第2條讓它變成法律義務

依律師法第2條,律師「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這六個字把原本看似律師公會內部章程的《律師倫理規範》接上法律強制力:違反規範就等於違反律師法第2條,可構成第73條的懲戒事由。利益衝突、收費透明、當事人秘密保護等規範條款,因此都成為當事人可申訴、可懲戒的法律標準。

白話解讀

如果第一條是律師對社會的「對外宣言」,這條就是律師對自己的「日常作業守則」。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這四件事是律師每天都要做的功課。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遵守律師倫理規範」這六個字,把一份叫做《律師倫理規範》的文件變成了有法律拘束力的東西。律師倫理規範裡寫了什麼?利益衝突的處理、收費的透明度、對當事人秘密的保護、跟法官接觸的限制⋯⋯這些不是律師圈內的「最佳實踐」,違反它們可能直接導致懲戒。當你跟律師有糾紛時,這條是你引出律師倫理規範作為攻擊依據的法律連接點。

法律定性

律師法第2條為律師執業的根本義務條款,課予律師四項持續性義務: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其核心功能在於將《律師倫理規範》此一自治性文件外部化為具法律拘束力的義務,使違反倫理規範成為律師懲戒之法律依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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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律師倫理規範在哪裡可以看到?

全國律師聯合會(原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完整版本,全文公開可查。重點章節包括對當事人的義務(利益衝突、秘密保護)、對司法機關的義務、收費規定等。實務提示:委任前先讀過與你案件相關的章節,能讓你跟律師對話時站在更平等的位置。

Q2律師沒有「精研法令」算不算違反這條?

原則上算。律師因法律見解錯誤、未盡注意義務(例如錯過上訴期、漏抗告)致當事人受損的案件,律師懲戒委員會會引用本條「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作為依據之一,但通常需錯誤達一定嚴重程度。實務提示:懷疑律師有疏失時,先取得書面說明,這些文件是後續主張業務過失或申訴的關鍵證據。

Q3律師有利益衝突我可以申訴嗎?

可以。律師倫理規範禁止律師同時代理利害衝突的雙方,違反者透過律師法第2條構成懲戒事由。實務提示:申訴時把違反的倫理規範具體條號寫清楚,並附上能證明雙重代理的書面證據,命中率較高。

Q4律師倫理規範有法律拘束力嗎?

有,律師法第2條明文要求遵守,違反即違反律師法,可構成懲戒事由。

Q5律師法第2條規定什麼?

課予律師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四項持續性義務。

Q6什麼叫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律師持續充實專業知能的注意義務,重大疏失致當事人受損可被懲戒。

Q7律師倫理規範跟律師法差在哪?

倫理規範是律師團體訂的自律文件,律師法第2條賦予它法律拘束力,兩者一體兩面。

Q8律師違反倫理規範怎麼申訴?

保全書面證據→對照倫理規範條號→向地方律師公會遞申訴書,敘明違反律師法第2條。

Q9怎麼證明律師有利益衝突?

委任契約、雙方往來紀錄、對手同時委任的證據,並指出倫理規範禁止雙重代理條款。

Q10律師申訴要花錢嗎?

向律師公會申訴本身不需裁判費;若另提民事求償(第33條)才依金額繳裁判費。

Q11懷疑律師疏失要怎麼蒐證?

要求律師以書面或email說明法律依據,保存所有委任溝通紀錄作為懲戒與求償證據。

Q12律師法第2條 vs 第73條差在哪?

第2條是義務本身,第73條是違反義務後的懲戒事由與程序入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弁護士法第2条(弁護士の職責の根本基準:品位を保持し、法令及び法律事務に精通)
韓國변호사법 제2조(변호사의 지위)및 제24조(품위유지의무 등)
德國BRAO § 43(Allgemeine Berufspflicht)
法國Décret n° 2005-790 art. 3(principes de dignité, conscience, probité)及 RIN
美國ABA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Preamble & Rule 8.4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6

(0291224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虧空公款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0340315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虧空公款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0611229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款所定「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既云證據確實應經判決確定,方可確認證據確實,故修正為:「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第三款所定「曾受本法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為避免將來修正條次變更時再修改之煩,實無列明之必要修正為:「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第四款所定「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懲戒處分為「撤職」,並非「免職」,故「免職」,已非懲戒處分之一種。再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撤職,除撤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利之精神,故經修正為:「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以期妥適。   四、第五款所定「虧空公款者」,無論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在本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中,均可包括在內,毋庸單獨存在,應予以刪除。   五、因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對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關係甚鉅,倘使患有精神病者,擔任律師工作,其危害貽誤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必不堪設想增列為第五款。

(0701224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0811022 全文修正)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同為司法制度不可或缺之一環,皆以弘揚法治精神,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理念為職志。因之,律師之職責綦重,自宜設立一定之基準,以資遵行。原律師法無此規定,似嫌闕漏,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二條、韓國律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立法例增列之。   三、律師之規範以自治為原則,參諸日本之「弁護士道德」、英美之「Cannon of Professional Ethics」均以道德為律師規範之基本精神,定名為「律師倫理規範」,以彰顯自治之精神。

(1081213 全文修正)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法令名詞
(0291224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虧空公款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0340315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虧空公款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0611229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款所定「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既云證據確實應經判決確定,方可確認證據確實,故修正為:「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第三款所定「曾受本法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為避免將來修正條次變更時再修改之煩,實無列明之必要修正為:「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第四款所定「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懲戒處分為「撤職」,並非「免職」,故「免職」,已非懲戒處分之一種。再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撤職,除撤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利之精神,故經修正為:「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以期妥適。   四、第五款所定「虧空公款者」,無論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在本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中,均可包括在內,毋庸單獨存在,應予以刪除。   五、因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對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關係甚鉅,倘使患有精神病者,擔任律師工作,其危害貽誤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必不堪設想增列為第五款。

(0701224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081102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同為司法制度不可或缺之一環,皆以弘揚法治精神,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理念為職志。因之,律師之職責綦重,自宜設立一定之基準,以資遵行。原律師法無此規定,似嫌闕漏,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二條、韓國律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立法例增列之。   三、律師之規範以自治為原則,參諸日本之「弁護士道德」、英美之「Cannon of Professional Ethics」均以道德為律師規範之基本精神,定名為「律師倫理規範」,以彰顯自治之精神。

(1081213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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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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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法第 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律師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