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2條課予律師四項義務: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違反者可構成懲戒事由。
Q · 律師倫理規範是律師公會的內規,還是有法律拘束力?
有。律師法第2條讓它變成法律義務
依律師法第2條,律師「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這六個字把原本看似律師公會內部章程的《律師倫理規範》接上法律強制力:違反規範就等於違反律師法第2條,可構成第73條的懲戒事由。利益衝突、收費透明、當事人秘密保護等規範條款,因此都成為當事人可申訴、可懲戒的法律標準。
如果第一條是律師對社會的「對外宣言」,這條就是律師對自己的「日常作業守則」。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這四件事是律師每天都要做的功課。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遵守律師倫理規範」這六個字,把一份叫做《律師倫理規範》的文件變成了有法律拘束力的東西。律師倫理規範裡寫了什麼?利益衝突的處理、收費的透明度、對當事人秘密的保護、跟法官接觸的限制⋯⋯這些不是律師圈內的「最佳實踐」,違反它們可能直接導致懲戒。當你跟律師有糾紛時,這條是你引出律師倫理規範作為攻擊依據的法律連接點。
律師法第2條為律師執業的根本義務條款,課予律師四項持續性義務: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其核心功能在於將《律師倫理規範》此一自治性文件外部化為具法律拘束力的義務,使違反倫理規範成為律師懲戒之法律依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全國律師聯合會(原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完整版本,全文公開可查。重點章節包括對當事人的義務(利益衝突、秘密保護)、對司法機關的義務、收費規定等。實務提示:委任前先讀過與你案件相關的章節,能讓你跟律師對話時站在更平等的位置。
原則上算。律師因法律見解錯誤、未盡注意義務(例如錯過上訴期、漏抗告)致當事人受損的案件,律師懲戒委員會會引用本條「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作為依據之一,但通常需錯誤達一定嚴重程度。實務提示:懷疑律師有疏失時,先取得書面說明,這些文件是後續主張業務過失或申訴的關鍵證據。
可以。律師倫理規範禁止律師同時代理利害衝突的雙方,違反者透過律師法第2條構成懲戒事由。實務提示:申訴時把違反的倫理規範具體條號寫清楚,並附上能證明雙重代理的書面證據,命中率較高。
有,律師法第2條明文要求遵守,違反即違反律師法,可構成懲戒事由。
課予律師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四項持續性義務。
律師持續充實專業知能的注意義務,重大疏失致當事人受損可被懲戒。
倫理規範是律師團體訂的自律文件,律師法第2條賦予它法律拘束力,兩者一體兩面。
保全書面證據→對照倫理規範條號→向地方律師公會遞申訴書,敘明違反律師法第2條。
委任契約、雙方往來紀錄、對手同時委任的證據,並指出倫理規範禁止雙重代理條款。
向律師公會申訴本身不需裁判費;若另提民事求償(第33條)才依金額繳裁判費。
要求律師以書面或email說明法律依據,保存所有委任溝通紀錄作為懲戒與求償證據。
第2條是義務本身,第73條是違反義務後的懲戒事由與程序入口。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虧空公款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虧空公款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款所定「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既云證據確實應經判決確定,方可確認證據確實,故修正為:「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第三款所定「曾受本法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為避免將來修正條次變更時再修改之煩,實無列明之必要修正為:「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第四款所定「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懲戒處分為「撤職」,並非「免職」,故「免職」,已非懲戒處分之一種。再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撤職,除撤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利之精神,故經修正為:「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以期妥適。 四、第五款所定「虧空公款者」,無論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在本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中,均可包括在內,毋庸單獨存在,應予以刪除。 五、因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對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關係甚鉅,倘使患有精神病者,擔任律師工作,其危害貽誤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必不堪設想增列為第五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同為司法制度不可或缺之一環,皆以弘揚法治精神,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理念為職志。因之,律師之職責綦重,自宜設立一定之基準,以資遵行。原律師法無此規定,似嫌闕漏,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二條、韓國律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立法例增列之。 三、律師之規範以自治為原則,參諸日本之「弁護士道德」、英美之「Cannon of Professional Ethics」均以道德為律師規範之基本精神,定名為「律師倫理規範」,以彰顯自治之精神。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虧空公款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虧空公款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一、原條文第一款所定「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既云證據確實應經判決確定,方可確認證據確實,故修正為:「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第三款所定「曾受本法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為避免將來修正條次變更時再修改之煩,實無列明之必要修正為:「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第四款所定「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懲戒處分為「撤職」,並非「免職」,故「免職」,已非懲戒處分之一種。再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撤職,除撤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利之精神,故經修正為:「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以期妥適。 四、第五款所定「虧空公款者」,無論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在本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中,均可包括在內,毋庸單獨存在,應予以刪除。 五、因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對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關係甚鉅,倘使患有精神病者,擔任律師工作,其危害貽誤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必不堪設想增列為第五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同為司法制度不可或缺之一環,皆以弘揚法治精神,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理念為職志。因之,律師之職責綦重,自宜設立一定之基準,以資遵行。原律師法無此規定,似嫌闕漏,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二條、韓國律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立法例增列之。 三、律師之規範以自治為原則,參諸日本之「弁護士道德」、英美之「Cannon of Professional Ethics」均以道德為律師規範之基本精神,定名為「律師倫理規範」,以彰顯自治之精神。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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