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1條揭示律師三大使命: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並要求律師本於自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職務。
Q · 律師到底對誰負責?只對付錢的客戶嗎?
不只。律師有客戶、司法、公益三層忠誠
依律師法第1條,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本於自律自治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這代表律師受客戶委任的同時,也是司法體系的一員,有些事情就算客戶要求也不能做(如教唆偽證、協助偽造證據)。當委任契約與這條使命衝突時,律師法的義務優先。
你以為律師的工作是「幫客戶贏官司」?這條法律告訴你,律師的法律使命跟一般員工的職業定位完全不一樣。律師受僱於客戶,但他的法律義務不只對客戶——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這三件事是寫在律師法第一條的「使命」。這代表什麼?當你的律師告訴你「這樣做會贏但不能做」,他不是在偷懶或膽小,他是在履行這條法律對他的要求。當律師違反這條,受影響的不只是你和他之間的合約關係,而是整個律師職業的「自律自治」體系會啟動懲戒。你選律師的時候,懂這條的人會問「你怎麼看這個案子的社會意義?」而不只是「你會幫我贏嗎?」
律師法第1條為律師職業的使命性與原則性規範,揭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要求律師基於自律自治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構成台灣律師職業倫理與懲戒制度的核心上位依據。
不一定。律師法第一條把「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設為律師的使命,並要求「誠正信實」執行職務。這代表律師有些事情就算客戶要求也不能做,例如協助偽造證據、教唆偽證、隱匿犯罪等。如果你的律師拒絕,先確認他拒絕的是「不能做」還是「不想做」。內行人提示:律師拒絕你的時候請他直接告訴你引用哪條法律或律師倫理規範,能說清楚的律師通常是專業在身的,含糊其詞的可能才是真的不想接案。
你可以向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律師公會設有紀律委員會審理會員行為,違反律師法第一條的「自律自治」精神和「誠正信實」要求是常見的懲戒事由。嚴重案件會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審理(律師法第73條以下),處分包括警告、申誡、停止執業、除名等。內行人提示:申訴前先把事實經過、書信往來、開庭錄音整理好,紀律委員會看的是證據不是情緒。
有關。這條的「自律自治」精神是一把雙面刃:對律師來說是專業自主的依據,對客戶來說則是律師公會有義務管理會員的依據。當你的律師違反職業倫理時,律師公會不能以「這是律師個人的事」推託,因為這條法律把「自律」明確寫成律師的義務。內行人提示:你不只是消費者,你是律師自律自治體系的監督者之一,律師公會收到申訴後有義務調查回覆。
揭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要求誠正信實、自律自治執行職務,是律師職業倫理的總綱。
客戶(委任關係)、司法體系(在野法曹)、公共利益(人權與社會正義)。本條把三者的優先順序排好。
律師公會自我管理會員行為的法律基礎,國家不任意干涉律師執業,但公會負有監督與懲戒會員的義務。
誠正信實是民國108年修法用語,是律師執業的法定倫理標準,違反即可能構成懲戒事由,拘束力高於道德層次。
向事務所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公會紀律委員會提出申訴,附上書信、開庭錄音等證據;嚴重者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審理。
直接請律師說明引用哪條法律或倫理規範。能明確指出依據的通常是不能做,含糊其詞的可能是不想接案。
向律師公會紀律委員會申訴本身不收費,但需自行整理事實與證據;若另提民事求償則依律師法第33條另計裁判費。
面談時問他『如果案件中對方違法但情有可原你會怎麼處理』,回答清楚的律師通常真懂這個職業。
衝突時律師法第1條與職業倫理優先。律師不能因委任契約而做出協助偽證、偽造證據等違法行為。
| 面向 | 依據 | 核心義務 |
|---|---|---|
| 對客戶(委任關係) | 民法委任契約 + 律師法第32、33條 | 忠實受任、不得無故終止、懈怠疏忽負賠償責任 |
| 對司法體系 | 律師法第1條使命 + 第2條倫理規範 | 誠正信實、不得妨害司法、不得協助偽證 |
| 對公共利益 | 律師法第1條使命 | 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改善法律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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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 五、在軍事審判法施行前,曾經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並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失之過寬,為加強律師素質,爰予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前段並刪除後段。 三、第四款為配合第二款文字,爰予修正。 四、刪除第五款。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律師制度為民主法治國家重要制度之一,是律師之使命,關係法治之隆替。原律師法未明定律師之使命,似嫌闕漏,使社會大眾對律師在法律上之地位及其職業性質不易瞭解,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一條、韓國律師法第一條及西德律師法第一條、第二條等立法例增列之,以明律師制度之重要。 三、律師執行職務,應比照司法獨立之精神誠實為之,並無忠誠之對象,律師除依照現有法令執行職務外,為達其使命,有改善法律制度之職責;並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一條等立法例,以彰顯律師之積極功能。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立法理由將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開宗明義訂定於第一條第二項。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 五、在軍事審判法施行前,曾經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並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一、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失之過寬,為加強律師素質,爰予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前段並刪除後段。 三、第四款為配合第二款文字,爰予修正。 四、刪除第五款。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律師制度為民主法治國家重要制度之一,是律師之使命,關係法治之隆替。原律師法未明定律師之使命,似嫌闕漏,使社會大眾對律師在法律上之地位及其職業性質不易瞭解,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一條、韓國律師法第一條及西德律師法第一條、第二條等立法例增列之,以明律師制度之重要。 三、律師執行職務,應比照司法獨立之精神誠實為之,並無忠誠之對象,律師除依照現有法令執行職務外,為達其使命,有改善法律制度之職責;並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一條等立法例,以彰顯律師之積極功能。
將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開宗明義訂定於第一條第二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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