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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50452627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受僱律師於他律師事務所擔任學習律師時,曾就某一案件法律問題參與討論,自易獲知該案相關資訊,如執業後又受同一案件對造當事人委任,難免遭致外界物議及批評,似有損及律師整體形象及聲譽之虞

主旨

所詢受僱律師於他律師事務所擔任學習律師時,曾就某一案件之法律問題參與討論,嗣該受僱律師得否受同一案件之他造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5 年 1 月 7 日高律元文字第 0354 號函。

二、查學習律師在律師職前訓練期間仍有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前經本部以 103 年 4 月 17 日法檢字第 10304510540 號函釋在案。

三、按律師法第 26 條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第 1 項)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第 2 項)」考其立法要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

四、所詢甲律師於A事務所擔任學習律師時,曾就某拆屋還地案件之法律問題參與討論(未受該案當事人委任),嗣經律師職前訓練合格後,至B事務所擔任受僱律師,復受上開同一案件之對造當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固未違反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惟依律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職前訓練合格既係取得律師執業資格之必要條件,則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階段所為之案件擬作,自易獲知該案之相關資訊,茍其執業後又受同一案件對造當事人之委任,難免遭致外界物議及批評,似有損及律師整體形象及聲譽之虞。

五、至於律師於受委任案件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中有關利益衝突之疑義部分,因律師倫理規範係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自宜由該會解釋。

正本

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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