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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10022108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要旨

律師法第 4 條規定參照,如法官受休職 1 年處分,於期滿前辭職獲准,因已非現任公務人員,故無該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而得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向各法院聲請登錄,惟登錄後並應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行律師職務

主旨

有關臺灣高等法院就「法官受休職 1 年處分,期滿前辭職獲准,得否登錄執業律師」函請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 101 年 10 月 23 日秘台廳司三字第 1010028881 號函。

二、依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不得充律師。因此,曾任公務人員因故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或現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後,於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依上開規定不得擔任律師;至於休職、停職處分期間未屆滿前因辭職或其他原因而不再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因已非現任公務人員,故無上開律師法第 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本部 91 年 3 月 20 日法檢字第 0910005522 號函參照)。

三、旨揭來函所詢法官受休職 1 年處分,於期滿前辭職獲准,因已非現任公務人員,故無上開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而得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向各法院聲請登錄;惟登錄後並應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行律師職務。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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