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技師法第10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技師資料庫並登錄相關事項。這些事項包括技師的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日期、執業方式、執業機構的名稱和所在地、技師的科別、技師的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及核發日期和效期、曾受到的獎懲的種類和原因、登記事項的變更、開始、停止和恢復執行業務的日期。在這些事項中,除了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和出生日期以外,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在增進公共利益的目的下在資訊網路上公開這些信息。 根據臺灣技師法第10條,在技師資料庫中登錄的相關事項有明確的規定,其中包括了技師的個人基本資料、技師的執業方式和機構、技師證書和執照的相關資訊、以及技師的獎懲紀錄等。這些資料的登錄維護可以有效管理和監控技師行業,並確保技師的執業符合相關法規和標準。 作為法律系教授,我可以使用臺灣技師法的相關法規文件和官方公告作為參考資料,例如技師法的相關修正法案、中央主管機關公布的技師資料庫相關公告等。此外,我還可以參考法律學術期刊和判例法律文件,以獲得更深入的理解和論述。
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應給費用。 前項委託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或撤銷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開業執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或撤銷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配合第七條之修正將「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其餘未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予修正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二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技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發給執業執照之規定;並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體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技師資料庫,登錄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月、日及效期。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前項事項,除第一款之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第二款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公開於資訊網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各項技師登錄事項如以電子資料方式儲存,較便於管理及減少儲存空間,亦可減少紙張之使用,可達節能減碳之效果,爰修正序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技師資料庫,但非以登記簿型式為限。 三、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二;同項第七款增訂效期之規定;另原條文第十一款之其他事項如屬任意記載事項,即非應登錄事項,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公益目的,將技師之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外之資料,公開於資訊網路。
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應給費用。 前項委託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或撤銷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開業執照。
配合第七條之修正將「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其餘未修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予修正之。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二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技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發給執業執照之規定;並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體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各項技師登錄事項如以電子資料方式儲存,較便於管理及減少儲存空間,亦可減少紙張之使用,可達節能減碳之效果,爰修正序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技師資料庫,但非以登記簿型式為限。 三、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二;同項第七款增訂效期之規定;另原條文第十一款之其他事項如屬任意記載事項,即非應登錄事項,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公益目的,將技師之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外之資料,公開於資訊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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