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技師法第9條,執業執照應登記事項如下: 1. 姓名、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執業執照必須載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別,以及身分證明文件的字號。這些資訊用於確認技師的身份和識別。 2. 出生年、月、日:執業執照必須載明技師的出生年份、月份和日期。這是確定技師年齡和生日的相關資訊。 3. 執業方式:執業執照必須載明技師的執業方式,即個人或機構。技師可以選擇以個人名義執業,也可以以某個執業機構的名義執業。 4. 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執業執照必須載明技師所屬的執業機構的名稱和所在地。這是確定技師所屬機構的相關資訊。 5. 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執業範圍:執業執照必須載明技師的科別、證書字號和執業範圍。這些資訊用於確定技師的專業領域和能夠從事的工作範圍。 6. 核發年、月、日及字號:執業執照必須載明核發該執照的年份、月份、日期和字號。這些資訊用於追溯核發執照的時間和相關識別編號。 根據技師法第9條第2項,如果執業執照的登記事項有變更,技師必須在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的十五天內申請變更登記。這是技師法規定的義務,以確保執照的登記內容是準確且最新的。 參考資料: - 技師法(行政院公告)-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01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之設計、實施及與技術有關之各種事務。 前項委託者,包括國營或民營各事業在內。
省(市)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 二、出生年、月、日。 三、事務所名稱及所在地。 四、技師科別。 五、技師證書字號。 六、開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七、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八、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其他。
省(市)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一、其他。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第一項第三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而增訂。 (三)第一項第四款係配合第六條之規定將「事務所」修正為「執業機構」。 二、第二款未修正,第五款、第六款,係由原第四款、第五款移列。 三、修正條文第七款將「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 四、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係由原第七款至第十款移列。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一、其他。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備置技師登記簿。 二、刪除第一款中「籍貫、」等文字。
執業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執業範圍。 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第二項文字,將記載」修正為「登記」。 二、按身分證已不記載籍貫,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之「籍貫」;技師之住所尚無登記於執照之必要,亦予刪除。另配合未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而辦理執業登記之情形,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將身分證統一編號修正為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之設計、實施及與技術有關之各種事務。 前項委託者,包括國營或民營各事業在內。
省(市)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 二、出生年、月、日。 三、事務所名稱及所在地。 四、技師科別。 五、技師證書字號。 六、開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七、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八、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其他。
一、本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第一項第三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而增訂。 (三)第一項第四款係配合第六條之規定將「事務所」修正為「執業機構」。 二、第二款未修正,第五款、第六款,係由原第四款、第五款移列。 三、修正條文第七款將「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 四、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係由原第七款至第十款移列。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備置技師登記簿。 二、刪除第一款中「籍貫、」等文字。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第二項文字,將記載」修正為「登記」。 二、按身分證已不記載籍貫,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之「籍貫」;技師之住所尚無登記於執照之必要,亦予刪除。另配合未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而辦理執業登記之情形,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將身分證統一編號修正為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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