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技師法第8條,以下是對該條各項的釋義: 1. 根據該條第1項,領有技師證書並具有兩年以上服務年資的人,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方可開始執行業務。這意味著技師必須先取得技師證書,然後擁有相應的工作經驗,才能申請執業執照。 2. 根據該條第2項,通過檢覈合格、全部或部分科目免試合格取得技師資格的人,不需要符合服務年資的規定。這意味著通過檢覈及格的技師,不需要具備兩年以上的工作經驗即可申請執業執照。 3. 根據該條第3項,申請執業執照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後發給,並且中央主管機關在發給執業執照時必須通知技師公會。 4. 根據該條第4項,執業執照的有效期為六年。持有該執照的技師,在執照到期前三個月內,必須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執業證明和訓練證明文件,進行換發手續。 5. 根據該條第5項,換發執照、執業證明和訓練證明文件的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6. 根據該條第6項,換發執照的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的文件以及其他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 7. 根據該條第7項,在技師法修正施行前已經領有執業執照的各科技師,在法律修正生效後適用第2項和第4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 技師法(民法全文索引) - 技師法施行細則(中央法規法制資料庫)
領有技師證書者,得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但應依其他有關法令,向所在地主管官署請領開業執照。
開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 二、出生年、月、日。 三、事務所名稱及所在地。 四、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五、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即申請變更之。
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其要點如次: (一)「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第一項第三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而增訂。 (四)第一項第四款係配合第六條之規定將「事務所」修正為「執業機構」。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係就原第四款、第五款移列。 (六)第二項修正明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及格、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免試及格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第一項執業執照之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五項未修正。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取得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亦與檢覈及格取得技師資格相同,需至少具有該科技術工作年資三年,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不適用第一項服務年資規定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透過資訊網路提供技師執業資訊十分便捷,為配合九十四年行政院公報制度之變革及簡化作業,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應刊登公報之規定,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建築師法第九條之一規定,建築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另醫師、法醫師、藥師及社會工作師等之執業執照均須六年更新一次,爰修正第四項,將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修正為六年,並作文字修正。 六、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關技師申請換照時,其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認可之收費,已包括在上述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內,爰刪除原條文第六項訂定認可之收費基準規定。 七、修正第七項,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領有技師證書者,得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但應依其他有關法令,向所在地主管官署請領開業執照。
開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 二、出生年、月、日。 三、事務所名稱及所在地。 四、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五、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即申請變更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其要點如次: (一)「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第一項第三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而增訂。 (四)第一項第四款係配合第六條之規定將「事務所」修正為「執業機構」。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係就原第四款、第五款移列。 (六)第二項修正明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五項未修正。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取得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亦與檢覈及格取得技師資格相同,需至少具有該科技術工作年資三年,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不適用第一項服務年資規定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透過資訊網路提供技師執業資訊十分便捷,為配合九十四年行政院公報制度之變革及簡化作業,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應刊登公報之規定,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建築師法第九條之一規定,建築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另醫師、法醫師、藥師及社會工作師等之執業執照均須六年更新一次,爰修正第四項,將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修正為六年,並作文字修正。 六、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關技師申請換照時,其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認可之收費,已包括在上述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內,爰刪除原條文第六項訂定認可之收費基準規定。 七、修正第七項,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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