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技師法第7條,技師可以有三種執業方式:一是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是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三是受聘於根據法律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的營利事業或機構。 在第1項中,提到了三種方式,而第2項則提到技師可以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不同科別的技師業務。 根據參考資料,可以得知根據當前的建築法第13條,建築物的結構設計須交由具有開業技師身分之技師辦理,且建築師必須將五層以上的建築物結構工程設計交由該開業技師執行,不得由建築師自行辦理。換言之,就算開業技師有設有技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物結構工程設計仍需接受建築師的委託,並且無法單獨標案從事該項設計。 此外,在建築法第13條中,也提到了公有建築物的設計人及監造人須由起造的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職。這表示即使具有技師資格的公務員,只要符合法規,其在建築物結構設計方面是可執行業務的,且並不一定必須開業。 總括來說,根據技師法第7條及相關法規,技師可以以設立技師事務所、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相關機構的方式來執行業務,但需要符合相關法規的限制和要求。且對於建築物的結構設計,有明確規定須由具有開業技師身分之技師辦理,且這些技師必須接受建築師的委託。建築法還規定了在公有建築物中的設計人及監造人須符合特定的資格要求。
考試及格之技師,應向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技師證書。 技師之登記,農業技師由農林部組織農業技師登記委員會辦理之。工業技師及礦業技師由經濟部組織工業技師登記委員會及礦業技師登記委員會辦理之。 前項登記委員會,應由各該部聘請有關各部會代表充任委員。 技師登記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技師證書登記費,由行政院定之。
領有技師證書者,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執照後,得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 前項開業執照,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時,並報經濟部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執照後,得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 前項開業執照,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檢覆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一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技師服務年資審核標準暨開業執照發給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增列年資之規定。 二、配合修正第四條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執業執照,應向執業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省(市)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一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前條之規定將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 二、第二項作文字修正,以加強技師之管理。 三、維持原條又第三項有關檢覈之規定,仍列為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已納入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至第六條,爰予刪除。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前項換發執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執業執照改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二、朝野協商認為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執照之期限、辦法,應明確規定,爰增訂第四至六項。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認可之收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項作文字修正。 二、第五項新增。明定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三、原條文第五項順移為第六項,配合新增第五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明列授權訂定換發執照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四、原條文第六項順移為第七項,並作文字修正。
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未修正。 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亦於同年八月六日廢止「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技師執行技師業務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參照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造業置領有技師證書之專任工程人員,技師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並非執行本法技師業務,故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執業方式,為期規範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敘明需法令明定營利事業或機構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者,方屬適用本法之技師執業方式。 五、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係對技師執業自由之限制,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宜於本法規範,爰增訂為第二項。
考試及格之技師,應向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技師證書。 技師之登記,農業技師由農林部組織農業技師登記委員會辦理之。工業技師及礦業技師由經濟部組織工業技師登記委員會及礦業技師登記委員會辦理之。 前項登記委員會,應由各該部聘請有關各部會代表充任委員。 技師登記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技師證書登記費,由行政院定之。
領有技師證書者,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執照後,得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 前項開業執照,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時,並報經濟部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增列年資之規定。 二、配合修正第四條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前條之規定將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 二、第二項作文字修正,以加強技師之管理。 三、維持原條又第三項有關檢覈之規定,仍列為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已納入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至第六條,爰予刪除。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執業執照改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二、朝野協商認為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執照之期限、辦法,應明確規定,爰增訂第四至六項。
一、原條文第四項作文字修正。 二、第五項新增。明定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三、原條文第五項順移為第六項,配合新增第五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明列授權訂定換發執照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四、原條文第六項順移為第七項,並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未修正。 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亦於同年八月六日廢止「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技師執行技師業務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參照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造業置領有技師證書之專任工程人員,技師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並非執行本法技師業務,故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執業方式,為期規範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敘明需法令明定營利事業或機構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者,方屬適用本法之技師執業方式。 五、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係對技師執業自由之限制,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宜於本法規範,爰增訂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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