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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6充任技師之消極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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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廢止其技師證書: 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技師法第6条的规定,不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人不得充任技师,并且已充任技师者必须撤销或废止其技师证书: 1、根据考试法规定,考试及格资格已被撤销或废止。 2、因与业务相关的犯罪行为,受到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判决,并且未获得缓刑的宣告。 範例:如果一名技師在考试后因犯罪行为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没有获得缓刑的宣告,那么根据技師法第6条的规定,该技師将不得继续充任技师,并且其技师证书将被撤销或废止。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361017 制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受本法所定撤銷資格處分者。

(0611205 全文修正)

外國人依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規定取得技師資格者,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0741129 全文修正)

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工業發展之層次愈高需要技師之服務愈多,原法之「開業」制度,已不符實際需要,為擴大技師之執業方式,以達提高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增訂本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條第一項之訂定,旨在擴大技師執業方式,期能集合各科技師之專業知識以提高工程品質。    (二)技術顧問機構之營業範圍與技師所從事之規劃、設計等工作大致相同為確保工程品質,爰將技術顧問機構納入本法之管理範圍。

(1000531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參酌會計師法第六條及律師法第四條規定,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順應時代變遷,因背叛罪而不得充任技師之規定,已不合時宜,又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均已無類似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規定,並將原條文第三款移至第一款。   四、刑法之緩刑制度,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修正第二款,規定技師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如受緩刑宣告,不撤銷證書或廢止證書。另緩刑之宣告經撤銷者,仍應撤銷或廢止證書,自屬當然,不再明定。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0361017 制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受本法所定撤銷資格處分者。

(0611205 全文修正)

外國人依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規定取得技師資格者,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07411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工業發展之層次愈高需要技師之服務愈多,原法之「開業」制度,已不符實際需要,為擴大技師之執業方式,以達提高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增訂本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條第一項之訂定,旨在擴大技師執業方式,期能集合各科技師之專業知識以提高工程品質。    (二)技術顧問機構之營業範圍與技師所從事之規劃、設計等工作大致相同為確保工程品質,爰將技術顧問機構納入本法之管理範圍。

(100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參酌會計師法第六條及律師法第四條規定,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順應時代變遷,因背叛罪而不得充任技師之規定,已不合時宜,又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均已無類似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規定,並將原條文第三款移至第一款。   四、刑法之緩刑制度,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修正第二款,規定技師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如受緩刑宣告,不撤銷證書或廢止證書。另緩刑之宣告經撤銷者,仍應撤銷或廢止證書,自屬當然,不再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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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技師法第 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技師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技師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