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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70053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函詢營造業法第 7 條及技師法第 6、7 條之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營造業法第七條及技師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七。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致本部部長陳情書及同年月二十四日陳情補充理由書。

二、按適用法規進行法律解釋時,解釋方法之選擷,亦不容忽視,詳言之,文義解釋乃法律解釋之開始與界限,為法律解釋方法之第一階段,其次,乃就法律體系、立法史、立法資料、比較法及立法目的等,兼顧主觀(立法者之意思)與客觀(法律本身蘊含之意旨)以探求法律之規範意旨,方不失公允。準此,本件擬依下述方法,研析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與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

三、就規範文義言按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旨在規範綜合營造業之種類及其所需具備之條件,依其規定以觀,綜合營造業區分為甲、乙、丙三等,其應具備之條件為:「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及「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二要件。至於受雇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是否必須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似可由規範營造業之法規沿革窺其端倪,詳述如下。

四、就立法沿革言

(一)營造業法制定公布前查營造業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制定公布,於本法公布前,有關營造業之管理,係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摡括授權訂定之「營造業管理規則」規範之,依該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甲等、乙等或丙等營造業者,其資本額須在一定金額以上,且須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專任工程人員如為技師,必須領有技師執業執照。

(二)營造業法法案審查經過查營造業法於立法院審查時,共有「行政院版草案」及「張○○委員等五十八人擬具草案」二版本,惟在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逐條審查時,針對上開營造業法第七條部分,尚有林○○委員及朱○○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在上開四版本中,有規定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僅需領有技師證書即可者(如行政院版草案及朱○○委員版草案),有規定必須領有技師執業執照者(如張○○委員版草案及林○○委員版),於逐條審查時因未能達成共識,爰予保留,嗣立法院朝野黨團進行三次協商會議後,雖仍有部分立法委員對於協商結論提出異議,惟針對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商結論文字:「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仍為立法院三讀時所確立。

(三)小結由上述可知,依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技師受聘於綜合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僅需領有技師證書,與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不同,是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營造業法生效之日起,受聘於綜合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無需領有執業執照。

五、就立法目的言營造業法旨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並增進公共福祉;而技師法則係規範技師之資格、執業方式及範圍與技師懲戒等,二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對象等容有對同。六、就營造業法與技師法間之關係言

(一)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方式,第七條第一項則明定技師必須「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由此觀之,技師執行技師業務時,必須領有技師執照。於此滋生疑義者,在於依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擔任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是否適用技師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二)查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係技師執行業務方式之一種,所稱「依法令必需聘用技師」,指法令明定技師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之情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五八八六○號函參照)。惟依前揭四、立法沿革之說明,自營造業法制定公布後,受聘於綜合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既無需領有技師執業執照,是以,自非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技師執行業務方式,亦不適用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之規定。

七、結論誠如營造業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林次長○○所言:「綜合營造業專任人員是在工地擔任綜理工作,…具有綜理調度的功能」(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營造業法草案第一次會議之發言紀錄),有關本件營造業法與技師法規範間之釐清,藉由上述並參考該法第七條之立法說明:「受僱於營造業為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得不領執業執照,即不受技師執業範圍之限制」,應可認為依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擔任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無需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亦自無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正本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2070053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6 日發布,要旨:函詢營造業法第 7 條及技師法第 6、7 條之適用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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