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技師法第11條,不得發給或撤銷執業執照的情形包括以下六種: 1. 根據第六條的規定,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的情形。 範例:如果一位技師違反技師法的規定,技師證書可能會被撤銷或廢止。 2.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宣告尚未被撤銷的情形。 範例:如果一位技師被法院宣告為需要監護或輔助,且宣告尚未被撤銷,將不會獲得或者會撤銷執業執照。 3. 受破產宣告,且尚未復權的情形。 範例:如果一位技師被法院宣告為破產,且尚未復權,將不會獲得或者會撤銷執業執照。 4.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異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諮詢兩位以上專科醫師並確定無法執行業務的情形。 範例:如果一位技師被確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異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諮詢專科醫師後確定無法執行業務,將不會獲得或者會撤銷執業執照。 5. 根據其他法律規定的處分不得執行技師業務的情形。 範例:如果一位技師在其他法律中被處罰,且該處罰禁止他們從事技師業務,將不會獲得或者會撤銷執業執照。 6. 受到技師法廢止技師證書懲戒處分的情形。 範例:如果一位技師違反技師法的規定,技師證書可能會被廢止,進而不會獲得或者會撤銷執業執照。 根據法源資訊整理的資料,技師法第11條有涉及的法源有技師法第6條、第11條、第19條等。其中,技師法第6條明確規定了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的情形。此外,技師法第19條規定了禁止給予執業執照的情形。根據法源資訊提供的裁判要旨內容,有關技師法第11條的具體案例並未提供。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玩忽業務,致委託者或他人蒙受損害。 二、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三、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四、洩漏因業務所知之他人秘密。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計劃、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監造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原發照之省(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為加強管理,並防杜他人假借已停止執業之技師名義違法執行業務,爰參照建築師法規定,增列自行停止執業之技師應申請註銷其執照。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改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酌作文字修正;另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者」字刪除,以符體例。 三、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民法修正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四、落實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對精神疾病患者權益之保障,爰參照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體例,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五、查營造業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懲戒處分,即未領有技師證書,自不得再執行技師業務,所領技師執業執照應予廢止,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七、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四款小組之組成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者,於回復其債信及財產行為能力前,類似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有債信不良及財產行為能力受限制之情形,爰增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不發給執業執照之要件。 二、第一項第四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歧視性文字,爰刪除該用語。又鑒於技師執業項目涉及公共安全,與民眾直接相關,仍有限制其執業資格之必要,爰就認定方式,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以兼顧公共利益及技師權益。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之小組,其組成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與第一項「不發給」用語一致,爰酌作文字修正。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玩忽業務,致委託者或他人蒙受損害。 二、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三、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四、洩漏因業務所知之他人秘密。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計劃、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監造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為加強管理,並防杜他人假借已停止執業之技師名義違法執行業務,爰參照建築師法規定,增列自行停止執業之技師應申請註銷其執照。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改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酌作文字修正;另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者」字刪除,以符體例。 三、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民法修正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四、落實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對精神疾病患者權益之保障,爰參照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體例,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五、查營造業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懲戒處分,即未領有技師證書,自不得再執行技師業務,所領技師執業執照應予廢止,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七、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一、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者,於回復其債信及財產行為能力前,類似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有債信不良及財產行為能力受限制之情形,爰增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不發給執業執照之要件。 二、第一項第四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歧視性文字,爰刪除該用語。又鑒於技師執業項目涉及公共安全,與民眾直接相關,仍有限制其執業資格之必要,爰就認定方式,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以兼顧公共利益及技師權益。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之小組,其組成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與第一項「不發給」用語一致,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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