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自停止執業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根據台灣技師法第12條規定,技師自行停止執業後,必須在停業後的30日內,檢附執業執照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該執業執照。這意味著技師需要主動向相關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必要文件來進行註銷程序。如有違反此規定,則可能會受到相應的罰款或處分。具體的案例或相關的參考資料,需要進一步查詢相關法規和裁判書才能提供。
技師違反前條規定者,得由所在地主管目的事業官署或技師公會或被害人,據實呈請中央主管目的事業官署依其情節輕重,由原登記機關撤銷其技師資格,或予以二年以內之停業處分。
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委託,應給費用。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各科技師因其特性致執業範圍各不相同,爰於本條第一項作原則性之規定,並增列「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以符實際。 三、本條第二項係新增,旨在授權主管機關得針對各科技師之特性,明確訂定各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以改進現行執業範圍不明確及中央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上難以配合之缺失。 四、第三項係新增,旨在實施技師簽證制度用維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自停止執業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執業執照為技師重要執業資格證明文件,停業者應註銷執照,乃維護公眾利益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惟原規定未明定辦理期限,難以落實,爰參照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一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一條規定,增訂技師停止執業應申請註銷執業執照之辦理期限。
技師違反前條規定者,得由所在地主管目的事業官署或技師公會或被害人,據實呈請中央主管目的事業官署依其情節輕重,由原登記機關撤銷其技師資格,或予以二年以內之停業處分。
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委託,應給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各科技師因其特性致執業範圍各不相同,爰於本條第一項作原則性之規定,並增列「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以符實際。 三、本條第二項係新增,旨在授權主管機關得針對各科技師之特性,明確訂定各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以改進現行執業範圍不明確及中央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上難以配合之缺失。 四、第三項係新增,旨在實施技師簽證制度用維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執業執照為技師重要執業資格證明文件,停業者應註銷執照,乃維護公眾利益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惟原規定未明定辦理期限,難以落實,爰參照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一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一條規定,增訂技師停止執業應申請註銷執業執照之辦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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