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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 3 條

  1. 1.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 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 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 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2. 2.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3.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4. 4.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5. 5.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轉主管機關辦理。
  6. 6.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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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的規定,該條例提供了受損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恢復資格的可能性,其恢復的效力自申請日起生效。該條例具體列舉了四種資格可以恢復,包括: 1. 具有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 2. 具有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3. 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4. 具有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根據第2條,申請人可以提出申請獲得考試及格證書和執業證書。根據第3條,申請應在本條例施行日起的兩年內進行。根據第4條,如果申請人屬於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的範圍,則可以根據現行的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次擔任相應職務。根據第5條,如果申請人是原支(兼)領月退休金的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因故失去退休或撫卹給與的資格,則可以向原服務機關提出恢復領取該資格的申請,原服務機關應根據相關法律進行核驗並轉送主管機關處理。最後,根據第6條,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不行使則消滅,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行使的情況除外。 論述第3條第1項第2款的一個範例是: 如果在戒嚴時期由於參與內亂罪或外患罪而喪失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職人員的資格,並且在相關的裁判案件中經過裁判確定,還沒有結案或已經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那麼這些人可以根據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恢復資格。 引用資料: 目前教育部的網站上沒有查到相關的法律法規,因此無法提供具體的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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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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