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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決字第 01571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公務人員因案被撤銷承購眷舍之資格,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申請回復

主旨

關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高雄港警所退休警員江○英君前因案判刑確定致不合承購該局經管之眷舍,因江君不服該局所為之處分,提起復審,經該部復審審議委員會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爰報請准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將原配住之眷舍,依規定程序由江君承購,因案涉本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八四律決字第一五○四二號書函意旨所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局住福字第三○七一九九號函。

二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受領人之資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損權利」所喪失或被撤銷之資格係採列舉規定,故只限於上述所列舉者,本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八十四律決字第一五○四二號書函即為此意旨。本件公務人員因案被撤銷承購眷舍之資格,並非前揭規定得予回復之權利,自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申請回復。

三 承辦人及電話:黃荷婷、二三一四六八七一-二一○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法律決字第 01571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7 日發布,要旨:公務人員因案被撤銷承購眷舍之資格,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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