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07042 號
要旨
有關已依「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規定補償者,可否再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 (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予以補償疑義乙案
主旨
貴室函詢有關已依「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規定補償者,可否再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 (退職金) 、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予以補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室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九○) 易旭字第二三九三號書函。
二 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下簡稱補償條例) 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補償之範圍限於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確定而依法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 (訓) 教育者,予以適當之補償金。至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下簡稱回復條例) ,則係回復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任公務人員、領受撫卹金、退休金等之權利 (該條例第三條參照) ,兩者規範內容,尚有不同。準此,雖已依補償條例領受補償金,倘亦符合回復條例規定之情形,自得依該規定請求回復其受損之權利。
三 另查本部係辦理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法規諮商事項,貴室如有法規諮詢事宜,建請先洽詢貴部法制單位意見。如仍有疑義,再檢附該疑義之研析意見,賜函本部辦理。
參考報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 2、6 條 (89.12.15)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 3 條 (89.0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