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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21495 號
要旨
關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申請月退休俸者,其得申領範圍是否包含申請定定生效日前之退休俸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申請月退休俸者,其得申領範圍是否包含申請定定生效日前之退休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室九十年六月四日 (九○) 易晨字第一○一九二號書函。
二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回復,均依其最後在職時‥‥‥月俸 (薪) 額計算,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準此,當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申請發給月退休俸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受損權利回復前之退休俸,應不得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