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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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指的是從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在台灣地區宣告實施戒嚴的期間。而金門、馬祖、東沙和南沙地區的戒嚴時期則起始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並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結束。這段期間內,法律對於戒嚴時期受損權利的回復有所不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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