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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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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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指的是從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在台灣地區宣告實施戒嚴的期間。而金門、馬祖、東沙和南沙地區的戒嚴時期則起始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並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結束。這段期間內,法律對於戒嚴時期受損權利的回復有所不同。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840117 制定)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之起迄期間。
- 宣告名詞
(0840117 制定)
明定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之起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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