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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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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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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指的是從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在台灣地區宣告實施戒嚴的期間。而金門、馬祖、東沙和南沙地區的戒嚴時期則起始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並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結束。這段期間內,法律對於戒嚴時期受損權利的回復有所不同。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1

(0840117 制定)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之起迄期間。

  • 宣告名詞
(0840117 制定)

明定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之起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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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