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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決字第 00364 號
要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
全文內容
一、關於來函所附陳情書第三點建議部分: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限齡而無法再任,或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固應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惟「戒嚴時期」 (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期間) 距該條例施行之日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已有一長遠之時間,其間或因人事變化等各項因素,主管機關對於當事人於依該條例申請時所提相關證明文件,似宜視具體情形酌採。
二、關於陳情書第四點建議部分:
按前開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依學者見解,有關法律所定之期間究係消滅時效抑係除斥期間,應依權利之本質及法規之實質具體內容定之,不可拘泥於法規所用之文字 (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五六二頁、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四○一頁參照) 。經比較上開二年期限與同條第六項之五年申請期限規定,雖其申請之內容、期間之長短及所用之文字未盡相同,惟其均係規範有關申請回復資格之期間;從權利之本質及法規之實質具體內容以觀,性質上似均屬消滅時效之規定 (並請參見立法院第二屆第三會期法制、司法兩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第六次聯席會議紀錄考選部徐前次長有守對於該條之說明,載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四十八期委員會紀錄第三三○頁)。從而有關前開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似可類推適用同條第六項但書規定。即當事人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請者,其二年之時效宜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