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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18157 號
要旨
如無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等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情事,則亦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全文內容
一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本件葛○昌君陳情書並未敘明是否曾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任教育人員資格之事實,亦未見符合上開「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規定之事實,尚難依該條例之規定申請回復任教育人員資格或請求國家賠償。 貴部就此部分所持見解,本部敬表贊同。惟仍請 貴部先予釐清葛君陳情所述之事實,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二 次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斷稱之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依葛○昌君陳情之意旨,如無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情事,則亦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惟仍宜釐清相關事實,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