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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0848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回復任公務人員資格申請案件之請求權時效疑義

主旨

有關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回復任公務人員資格申請案件之請求權時效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人字第○九一○三五一○八五–○號書函。

二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回復任公務人員資格,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上開二年期限與同條第六項所定之五年期限之規定,性質上均屬消滅時效之規定。從而,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似可類推適用同條第六項但書之規定。是以,當事人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請者,其二年之時效宜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前經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八六律字第○四七五五二號函釋在案。至於當事人是否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宜請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合先敘明。

三 關於來函所引述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八七律字第○三三七一九號書函,係函復 貴部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經 (八七) 人字第八七三五三二七八號書函所詢有關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二年期間與同條第六項所定期間性質類似,可否對申請回復公務人員資格案件予以從寬受理等問題。因 貴部上開函並未論及有「不可抗力」情形之消滅時效起算問題,從而,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書函未就時效起算問題表示意見。是以,本部上開二函釋係分別就不同個案所表示之意見,二者尚無牴觸,併此敘明。

四 承辦人及電話:陳薦任科員○○、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七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1000848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9 日發布,要旨: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回復任公務人員資格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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