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28553 號
要旨
申請人因案停職後,即復職續任公務人員,可否併計該年資視為遲續服務
全文內容
一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撤銷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故上開條例所謂「受損權利」係採列舉規定,即只限於列舉之權利受損者始有適用 (本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法 84 律決字第六六二六號函參照) 。本件申請人因案停職二年後,即復職續任公務人員,並未喪失或被撤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資格,其僅二年未辦考績,至於可否併計該年資視為連續服務,宜依人事法規予以認定。
二 另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八條第三款及「國家退休人員功績贈與金核給標準」第三點之規定,其所稱歷年考績 (核) 次數之計算是否亦包括另予考績疑義一案,宜由權責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