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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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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料,無法得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的具體內容。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1

(0840117 制定)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立法理由明定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罪、外患罪被沒收財產之發還。

  • 沒收名詞
  • 無罪判決名詞
(0840117 制定)

明定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罪、外患罪被沒收財產之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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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4 條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