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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 5 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自白必須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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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該法條規定了在戒嚴時期,如果人民因犯內亂或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被告的自白必須符合以下條件:首先,自白不能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的方式;其次,自白必須經過更新的調查,才能作為另一案件犯罪的唯一證據或不利於第三者的資料。 這項法條的目的是保護被告的權利,確保其自白不會受到不正當的壓力或方法影響,並要求警方在調查過程中進行充分且正當的調查。如果被告的自白不符合這些條件,則該自白將無法作為犯罪事實的證據之一或對其他人的不利資料。 例如,如果在調查過程中,警方使用了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來獲得被告的自白,該自白將不符合法條的要求,並可能被法庭排除在外。此外,如果被告的自白只是基於這些不正當的方法,並沒有經過更新的調查,則即便該自白與事實相符,也無法作為犯罪事實的唯一證據或對第三者的不利資料。 這項法條的目的是避免任意性和不當手段在取證過程中的使用,確保調查和審判過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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