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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 6 條

  1. 1.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拘束者。 二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2. 2.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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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這條法條是關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的第6條。根據該條例規定,如果人民在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使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被治安機關逮捕,但罪嫌不足以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到拘束。 二、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到羈押,或者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 三、在無罪判決確定前受到羈押或刑罰執行,或者在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 四、在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 然而,根據法條第2項,前述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經過五年後即消滅。 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例子: 根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第五六號決定書,聲請人因叛亂案被判交付感化,羈押了一千 nine六十天,而根據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感化教育不得超過三年。聲請人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總計給予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的賠償金。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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