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43348 號
要旨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
全文內容
一、關於有罪判決之刑期或感化 (訓) 處分期間屆滿後,未經依法釋放者,是否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執行徒刑」、「感化 (訓) 教育」之範圍一案,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者,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又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不得申請補償。是本條例立法目的係屬合法行為之補償性質,與冤獄賠償之違法行為迥不相同,合先敘明。今查關於有罪判決之刑期或感化 (訓) 處分期間屆滿後,未經依法釋放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確屬有據者,均得依戒嚴時期人嚴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準此,基於本條例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避免受裁判者重複得利,本案非屬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補償範圍。二、至貴會辦理申請補償事件,分別向原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函查受裁判者執行情形,對於同案之執行期間兩機關之記載不符或裁判主文之刑期與執行資料所載刑期不符時,應以何者為準一案,顯屬事實認定問題,非法規適用疑義,宜請貴會本於職權參酌國防部意見自行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