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27218 號
要旨
關於因叛亂案遭免職得否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申請回復任公務人員資格並辦理退休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人員馬○暉因叛亂案遭免職,得否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申請回復任公務人員資格並辦理退休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年七月十日 (九○) 文建中人字第○○二二一號函。
二 按有關「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六項但書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究何所指?及關於消息資訊不普及,不知政府德政可以辦理等情,是否符合上開所稱之「不可抗力之事由」乙節,本部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法八十六律字第○四七五五二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次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立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中國時報、聯合報及中央日報分別於次(十八) 日刊載該條例相關新聞。該條例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日出刊之第五玖柒捌號「總統府公報」亦予刊載。故本件當事人來函所稱「‥‥‥政府立此法令並未於報章媒體等被露公告」等情,恐有誤會。本件馬員原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人員,得否主張「電視收訊差且鮮少看電視,亦甚少翻閱報章雜誌,本無從就一般情形獲得消息資訊‥‥‥」即認定其已盡最嚴密之注意義務仍無從得知,因而是否屬於「不可抗力之事由」,仍宜參照本部上開函釋意旨審酌之。
三 檢附本部前開函釋資料影本乙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