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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1 條

  1. 1.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2. 2.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3. 3.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4. 4.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5. 5.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6. 6.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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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了不得為教育人員的情事,以及對已任用教育人員的解聘或免職的程序: 第1項列舉了具有下列情事之一的人不得為教育人員,並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聘或免職: -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其他列舉的情節,如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褫奪公權等。 第2項則規定了教育人員有第十三項情事的處置,除情節重大者和教師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處理外,其餘的案件情節要併予審酌,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3項規定,如果教育人員是校長,解聘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情事,則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4項規定,在涉及教育人員的性侵害刑事案件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可以聲請司法機關提供相關資訊,但有些例外情況下不能提供。 第5項規定,為避免聘任有不符合要求的教育人員,各主管機關和學校應進行通報、資訊蒐集和查詢,具體辦法由教育部制定。 第6項規定,在修正前的版本中,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解聘或免職的教育人員,除非情節涉及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或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導致身心嚴重侵害者,逾過四年後可以再次聘任為教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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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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