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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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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2. 2.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3. 3.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4. 4.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5. 5.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6. 6.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了不得為教育人員的情事,以及對已任用教育人員的解聘或免職的程序: 第1項列舉了具有下列情事之一的人不得為教育人員,並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聘或免職: -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其他列舉的情節,如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褫奪公權等。 第2項則規定了教育人員有第十三項情事的處置,除情節重大者和教師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處理外,其餘的案件情節要併予審酌,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3項規定,如果教育人員是校長,解聘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情事,則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4項規定,在涉及教育人員的性侵害刑事案件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可以聲請司法機關提供相關資訊,但有些例外情況下不能提供。 第5項規定,為避免聘任有不符合要求的教育人員,各主管機關和學校應進行通報、資訊蒐集和查詢,具體辦法由教育部制定。 第6項規定,在修正前的版本中,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解聘或免職的教育人員,除非情節涉及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或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導致身心嚴重侵害者,逾過四年後可以再次聘任為教育人員。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740419 制定)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教育人員之消極任用條件。

(0981023 修正)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115 修正)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九、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前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後段性侵害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杜絕有性侵害犯行之加害人進入校園擔任教職,並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增列第三十六條之一解聘或免職之規定,於第一項增列第三款及第九款之規,並作款次之調整。   二、校長肩負校園安全之責,如其有性侵害行為或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卻未依規定通報,甚而偽造、變造或煙滅、隱匿他人此種犯行之證據;自應接受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爰增列第二項。   三、對於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事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於偵訊或審判中,可有條件地向司法機關聲請,請其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審判結果,爰增列第三項。   四、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應責成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爰增列第四項。

(1030103 修正)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立法理由一、配合教師法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將第八款前段另立一款,列為第十三款,後段仍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並修正相關款次順序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教育人員有改正機會,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修正;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使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一定期間後得再任教育人員,以維護渠等人員工作權益,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 行政機關名詞
  • 名詞
  • 免職名詞
  • 通緝名詞
  • 第二條第一項條文
  • 休職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性騷擾名詞
  • 性別平等教育法法規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據名詞
  • 法令名詞
  • 第十四條條文
  • 審酌名詞
  • 核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被告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偵查名詞
  • 裁判名詞
  • 偵查不公開名詞
  • 另案名詞
  • 告訴名詞
  • 防禦權名詞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條文
  • 教師法14條文
(0740419 制定)

本條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教育人員之消極任用條件。

(0981023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115 修正)

一、為落實杜絕有性侵害犯行之加害人進入校園擔任教職,並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增列第三十六條之一解聘或免職之規定,於第一項增列第三款及第九款之規,並作款次之調整。   二、校長肩負校園安全之責,如其有性侵害行為或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卻未依規定通報,甚而偽造、變造或煙滅、隱匿他人此種犯行之證據;自應接受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爰增列第二項。   三、對於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事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於偵訊或審判中,可有條件地向司法機關聲請,請其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審判結果,爰增列第三項。   四、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應責成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爰增列第四項。

(1030103 修正)

一、配合教師法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將第八款前段另立一款,列為第十三款,後段仍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並修正相關款次順序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教育人員有改正機會,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修正;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使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一定期間後得再任教育人員,以維護渠等人員工作權益,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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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