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教師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2.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3.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4.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II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III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IV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1/2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實務109台上734、莊國榮師: 依教師法第14條解聘教師,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之見解,乃是「📌行政懲處權」(而非懲戒權,故不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20十年追訴期間)之合法行使。教師第14條解聘權之行使期間,與公務員免除職務處分之行使期間,有類似之立法意旨,都⚠️沒有行使期間之限制 🔵莊國榮師: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公務員之「📌免除職務(不得再為公務員 )、📌撤職(撤其現職,1-5年不得為公務員,再任兩年內不得升遷)及📌剝奪退休金(剝奪鐵飯碗)」,並⚠️無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限制 🥣立法理由:免除職務及撤職係屬「較嚴重之懲戒處分」,如公務員應受上述處分,即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為免因違失行為完成後,至案件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時間過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無法為上述懲戒處分,以「淘汰不適任公務員」。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五條規定,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 參考自 https://www.facebook.com/100006970996469/posts/pfbid02Qz75CVjkxpkeJpw5d9y7BdmCxs3v6kiSmGcYxog5JA5jxTi2B8nvxmnwZVfFRagLl/?d=n https://www.instagram.com/p/Cqjr8WlJqxI/?igshid=YmMyMTA2M2Y=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