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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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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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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修法前後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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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1–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開啟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開啟
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
審定
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第 3 條
開啟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及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 條
開啟
教師資格檢定及
審定
、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
資遣
、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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