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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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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II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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