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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40451481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檢察機關於偵辦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倘知悉被告為教育人員,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得視個案情節適時通知被告所屬學校或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適時防堵該等人員於校園再犯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

主旨

有關貴部為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相關事宜,函請本部協助研議由司法機關主動告知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告服務學校一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部 103 年 11 月 7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30160396 號、104 年 2 月 12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30195987 號函辦理。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9 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或經前開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同條第 4 項規定:「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該被告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若尚未知悉其有性侵害或性騷擾犯行,即無從依照前開規定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以進行調查,核與該條欲防堵不適任教育人員於校園再犯性侵害案件之意旨有悖。復依照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8 點:「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條但書第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於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檢察機關於偵辦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倘知悉被告為教育人員,參照前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得視個案情節適時通知被告所屬學校或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避免被告繼續犯罪或損害擴大,並利該學校或其主管機關依法執行調查之法定職務,適時防堵該等人員於校園再犯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部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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