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2 條(校長不得任用之人員)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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