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3 條(不得任用)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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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的規定,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經服公務交代未清的人不得被任用為教育人員。此外,已達到應即退休年齡的人也不得被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這條法條的目的是確保教育人員具備身體和品德上的適任能力。例如,如果一個教師因病無法履行教職或者有未解決的公務事項,根據這條法條就不得被任用為教育人員。同樣地,如果一位教師已經到了該退休的年齡,則也不得再被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教育人員在身體和精神上都能夠勝任其工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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