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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20700473 號
要旨
函詢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3 及教育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六)人(一)字第 86043553 號函釋相關疑義
主旨
貴局函為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及教育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四三五五三號函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局力字第○九二○○二七九六六號書函。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四款規定:「(第一項)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二項)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除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應即退休。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後段規定:「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綜上,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於任用當時尚未屆滿六十五歲者,倘無其他不合任用資格情事者,並非不得任用,合先敘明。
三、至於擬任專科學校校長如於任期中屆滿六十五歲,依前開說明並非不得任用,應無牴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虞,惟旨揭函釋略以:「…校長之任期係依各校組織規程之規定,經本部聘定,如於任期中屆滿六十五歲,則視同延長服務至任期結束為止。」似與前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宜請主管機關併予斟酌。
四、承辦人及電話:陳○○、(○二)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二四二。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