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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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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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30-1条规定,已取得講師、助教证书的现职人员,如果继续任教且没有中断,可以直接按照原来的升等办法提交审批,不受《大学法》第二十九条的限制。而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和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原本根据本条例聘任的人员,可以参照同样的规定办理。 此外,根据我了解的相关资料,该规定旨在保护已经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现职人员的权益,使其可以按照原来的升等办法继续任教,而不受新法规之影响。具体来说,如果一个教师已经取得了講師、助教证书,并且没有中断任教,那么他可以按照原来的升等办法提交申请,不受《大学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同样地,社会教育机构的专业人员和学术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如果他们原本是根据《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聘任的,也可以按照同样的规定进行办理。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障教育人员的权益,确保他们能够按照原来的资格和程序获得升职的机会。
立法沿革 1 版
(0860225 增訂)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專科學校教師之分級及任用資格規定與大學相同,為使專科學校之現職講師、助教亦受過渡條款之保障,爰參照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精神增訂本條前段。 三、又因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故其原依本條例聘任者之升等亦得比照辦理,爰增訂本條末段。
- 第二十九條條文
- 大學法 第 29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專科學校教師之分級及任用資格規定與大學相同,為使專科學校之現職講師、助教亦受過渡條款之保障,爰參照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精神增訂本條前段。 三、又因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故其原依本條例聘任者之升等亦得比照辦理,爰增訂本條末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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