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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119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及相關大法官解釋參照,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又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主旨

關於貴部函詢執行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5 月 21 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065535號函。

二、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次按「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分為司法院釋字 574 號、第 577 號及第 717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載。查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及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 14 條,係有關任用、免職、聘任或解聘等要件之規定,自各該條文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符合該要件者,自有該規定之適用。至於本件來函所述某師遭指控於 98年 3、4 月至 99 年間涉妨害性自主件,案經 100 年 12 月 26 日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業已確定,是否依前揭教師法規定核予解聘,請貴部依上揭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酌認定之。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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