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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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的醫療費用收費標準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超過核定標準收費即屬違法。
Q · 醫院收的自費費用可以自己亂喊價嗎?
不行,收費標準須經地方衛生局核定
依醫療法第 21 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必須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醫療機構有訂價空間,但須在核定範圍內,超過核定標準收費即屬違法。病患可要求醫療機構出示經核定的收費標準,發現超收得向縣市衛生局檢舉並要求退費。
白話解讀
自費項目的價格不是醫師自己訂的。很多人去做自費醫美、特殊檢查、單人病房,看到報價單就覺得「醫師說多少就多少」,完全錯。這條法律明文規定:醫療機構的收費標準,必須報請所在地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沒有經過核定的收費項目,醫療機構不能收;超過核定標準收費,違法。這代表你有兩個權利:第一,可以要求醫療機構出示經核定的收費標準(不只是他們自己印的價目表);第二,發現超收可以向縣市衛生局檢舉,要求退費並啟動裁罰。健保項目有健保的固定給付,這條主要規範的是健保不給付的「自費」部分,而那才是糾紛最多的地方。
法律定性
醫療法第 21 條為醫療收費的授權管制規範,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建立自費醫療在地方政府把關下的價格透明機制,使收費不再屬醫療機構單方決定的私人交易。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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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醫院收費標準誰核定?
依醫療法第 21 條,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衛生局)核定,不是醫療機構自己訂價。
Q2自費醫療項目也受醫療法第 21 條管嗎?
是。健保項目有健保固定給付,自費部分的收費標準同樣須經地方衛生局核定,糾紛多半發生在自費項目。
Q3我怎麼知道醫院有沒有超收?
可當場要求醫院出示經核定的收費標準,或向所在地衛生局查詢該機構特定項目的核定收費,後者效率較高。
Q4發現醫院超收可以做什麼?
先要求醫院出示核定標準,醫院不處理就向縣市衛生局檢舉並附收據對照,亦可同時向消保官申訴。
Q5醫療法第 21 條是什麼?
規範醫療機構收費標準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的授權條文,是自費醫療價格管制的上位依據。
Q6什麼叫收費標準核定?
醫療機構提出收費標準後,須報請衛生局審查同意才生效,未核定不得收、超過核定即違法。
Q7自費醫療和健保收費差在哪?
健保項目由中央健保署統一給付,自費項目由醫療機構提出、地方衛生局核定,糾紛多集中在自費部分。
Q8發現醫院超收怎麼辦?
先要求醫院出示核定標準,不處理就檢具收據向縣市衛生局檢舉退費,可併行消保申訴。
Q9核定收費標準去哪裡查?
洽醫療機構所在地縣市衛生局,部分縣市有線上查詢,搜尋「縣市名 醫療機構收費核定查詢」找入口。
Q10超收的錢怎麼追回?
可依不當得利或契約請求退費,請求權適用民法 15 年時效,檢舉認定的故意違法是協商籌碼。
Q11醫療法第 21 條 vs 第 22 條差在哪?
21 條規範收費標準的核定權,22 條規範收據開立義務並禁止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Q12醫美各家報價不同算違法嗎?
不算。各機構可差異化定價,價差合法,重點是是否在衛生局核定範圍內,而非與同業比價。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self_pay_approved | nhi_covered |
|---|---|---|
| 定價權 | 醫療機構提出、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 中央健保署統一給付標準 |
| 金額上限 | 不得超過核定標準 | 依健保支付標準固定 |
| 爭議救濟 | 向縣市衛生局檢舉、消保申訴、民事退費 | 向健保署申訴、爭議審議 |
| 常見糾紛 | 醫美、特殊耗材、單人病房超收 | 部分負擔、給付範圍認定 |
self_pay_approved
- 定價權
- 醫療機構提出、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 金額上限
- 不得超過核定標準
- 爭議救濟
- 向縣市衛生局檢舉、消保申訴、民事退費
- 常見糾紛
- 醫美、特殊耗材、單人病房超收
nhi_covered
- 定價權
- 中央健保署統一給付標準
- 金額上限
- 依健保支付標準固定
- 爭議救濟
- 向健保署申訴、爭議審議
- 常見糾紛
- 部分負擔、給付範圍認定
立法沿革 2 版
(0751111 制定)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醫院如發生緊急災害,容易造成住院病患之傷亡,為防患於未然,爰明定本條。
(0930409 全文修正)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全民健保實施後,醫療機構多已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往公立醫療機構於醫療服務之社會救助功能已無須特別予以強調,其收費標準自不宜例外不受主管機關之規制,爰刪除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醫院如發生緊急災害,容易造成住院病患之傷亡,為防患於未然,爰明定本條。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全民健保實施後,醫療機構多已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往公立醫療機構於醫療服務之社會救助功能已無須特別予以強調,其收費標準自不宜例外不受主管機關之規制,爰刪除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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