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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2.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3.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4.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5.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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