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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醫療法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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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醫療法第 74 條規定,經病人同意後新醫院可商洽原醫院提供病歷複製本及檢查報告,原醫院不得拒絕,費用由病人負擔。

Q · 換醫院時,前一家醫院的檢查可以不用重做嗎?

可以。依醫療法 74 條原醫院不得拒絕提供病歷

依醫療法第 74 條,經你(或家屬)同意後,新醫院可商洽原醫院提供病歷複製本、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醫院「不得拒絕」,費用由你負擔(僅影印成本)。重點是主動權在你手上:你不開口,醫師通常不會主動去調,會直接請你重做。MRI、CT、抽血等多數檢查報告都可共享,省下重做的金錢、時間與輻射劑量。

白話解讀

換到新醫院第一句話通常是「把這些檢查重做一次」。一次 MRI、一次抽血、一次心電圖、一次電腦斷層,每次都是錢和時間,有些檢查還有輻射劑量。多數人不知道這些重做有八成可以避免。醫療法第 74 條規定:新的醫院、診所可以「商洽」原診治的醫院取得「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加「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醫院「不得拒絕」。費用由病人負擔,但只是病歷影印成本,跟重做一次 MRI 動輒幾千上萬比起來,差距是十倍以上。重點是這條的主動權在你(或家屬):你必須先同意,新醫院才能去調,所以如果你不主動開口要求,醫師通常不會主動幫你做這個動作,多數情況他們直接開單請你重做。

法律定性

醫療法第 74 條為病歷跨機構調閱的核心規範,賦予病人在更換醫療機構時、經本人或家屬同意後,要求原診治醫院提供病歷複製本、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的權利,並課予原醫院「不得拒絕」的法定義務,費用由病人負擔,構成台灣病人就醫連續性的法律基礎。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可以自己拿著病歷光碟去任何一家醫院嗎?

可以。新醫院依醫療法第 74 條商洽原醫院,跟你自己拿著資料去新醫院,兩種方式都合法。後者通常更快,因為不需要等兩家醫院公文往返。申請病歷複製本時記得同時申請影像光碟(MRI、CT、X 光等),因為影像不會印在病歷紙本上,光碟內容通常可用 DICOM 格式在新醫院的影像系統直接讀取。

Q2原醫院說沒有那本病歷或藉故拖延怎麼辦?

依醫療法第 70 條,病歷應保存至少 7 年。如果在保存期間內醫院拒絕提供,可以向當地縣市衛生局申訴,主管機關有處罰權(依醫療法第 102 條)。實務上申訴成功率很高,因為條文太明確醫院沒有抗辯空間。第一次申請就在書面上引用醫療法第 74 條,多數醫院辦事員看到具體法條會直接配合,省去申訴的時間成本。

Q3健保健康存摺能取代調病歷嗎?

不能完全取代。健保健康存摺只涵蓋健保申報紀錄,完整的影像(MRI、CT)和某些病理報告,仍要透過醫療法第 74 條走實體調閱流程。要徵詢第二意見或處理醫療爭議時,請以實體病歷複製本與影像光碟為準。

Q4醫療法 74 條是什麼?

規範病人換醫院時可調閱原醫院病歷複製本與各種檢查報告,原醫院不得拒絕,是就醫連續性的法律基礎。

Q5病歷複製本和病歷摘要差在哪?

複製本是病歷完整影印(含病程、檢驗、影像報告);摘要是醫師整理的重點濃縮版。徵詢第二意見建議申請複製本+影像光碟。

Q6什麼叫各種檢查報告資料?

包含抽血、影像(MRI、CT、X 光)、心電圖、病理等檢查結果,影像通常另以光碟提供,不會印在紙本病歷上。

Q7醫療法 74 條和個資法調閱差在哪?

74 條是醫療機構間的調閱機制;個資法第 6 條是病歷作為特種個資的處理規範,兩者並行,前者解決取得、後者管控隱私。

Q8換醫院病歷怎麼調?

本人或家屬攜身分證件到原醫院櫃台申請病歷複製本+影像光碟,書面引用醫療法 74 條,約 3-7 工作天領取後帶去新醫院。

Q9調病歷要花多少錢?

僅影印成本,依各醫院公告標準通常每頁 1-5 元,影像光碟另計,遠低於重做一次 MRI 的上千上萬費用。

Q10怎麼確保拿到完整影像?

申請時明確要求 DICOM 格式影像光碟,因為影像不印在紙本病歷上,新醫院影像系統可直接讀取。

Q11懷疑醫療疏失時病歷怎麼調?

第一時間(七天內)申請完整病歷複製本,越早調越接近原始狀態,這也是醫療糾紛訴訟律師接案後的第一個動作。

Q12醫療法 74 條 vs 71 條差在哪?

74 條是「新醫院商洽原醫院」的機構間調閱;71 條是「病人直接向診治醫院」請求複製本。兩條都合法,自行申請通常更快。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self_carryhospital_consultnhi_health_passbook
速度最快,免兩院公文往返較慢,需新舊醫院商洽即時但僅限健保紀錄
完整度完整(含影像光碟)完整不完整,缺完整影像與病理報告
費用影印費(病人負擔)影印費(病人負擔)免費
法律依據醫療法 71 條(病人請求)醫療法 74 條(機構商洽)健保署雲端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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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度
最快,免兩院公文往返
完整度
完整(含影像光碟)
費用
影印費(病人負擔)
法律依據
醫療法 71 條(病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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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度
較慢,需新舊醫院商洽
完整度
完整
費用
影印費(病人負擔)
法律依據
醫療法 74 條(機構商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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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度
即時但僅限健保紀錄
完整度
不完整,缺完整影像與病理報告
費用
免費
法律依據
健保署雲端服務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個人情報の保護に関する法律 第33条(保有個人データの開示請求)— 診療記録の本人開示
韓國의료법 제21조(기록 열람 등)— 환자 본인의 진료기록 열람·사본 발급 청구권
中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六条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3条 — 患者复制病历资料
德國BGB § 630g(Einsichtnahme in die Patientenakte,Patientenrechtegesetz 2013)
法國Code de la santé publique, article L.1111-7(accès au dossier médical)
美國HIPAA Privacy Rule, 45 C.F.R. § 164.524(Right of access to protected health inform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751111 制定)

各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左:   一、關於醫療機構設立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醫療爭議之調處事項。   四、關於醫德之促進事項。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事項。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定明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括醫療機構之設立、收費標準之審議、醫療爭議之調處及醫德之促進等事項。

(0890630 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左:   一、關於醫療機構設立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醫療爭議之調處事項。   四、關於醫德之促進事項。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事項。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第十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在地方僅直轄市、縣(市)有之,爰將第一項「各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政府衛生處擬訂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刪除,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將直轄市政府衛生局修正為「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另酌作文字修正。

(0930409 全文修正)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酌修得行使同意權之人之範圍;另有關商洽病人原診治醫院、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增列「病歷複製本」,使臻周延;另酌作文字修正。

(0751111 制定)

定明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括醫療機構之設立、收費標準之審議、醫療爭議之調處及醫德之促進等事項。

(0890630 修正)

一、依第十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在地方僅直轄市、縣(市)有之,爰將第一項「各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政府衛生處擬訂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刪除,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將直轄市政府衛生局修正為「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另酌作文字修正。

(09304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酌修得行使同意權之人之範圍;另有關商洽病人原診治醫院、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增列「病歷複製本」,使臻周延;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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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療法第 74 條規定:「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療法第 7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醫療法第 7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