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第 73 條
快速跳轉
- 1.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 2.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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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醫療法第 73 條規定,醫院、診所能力不足無法確定病因或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Q · 醫師一直叫我再觀察,我可以要求轉診嗎?
可以。醫療法 73 條規定轉診是醫師義務
依醫療法第 73 條,醫院、診所因人員、設備或專長能力不足,無法確定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是法律義務不是醫師恩惠。且醫師須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給你,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危急病人則先依第 60 條急救穩定,才能轉診。
白話解讀
醫師三個月開的藥都沒效,你心裡開始懷疑這個醫師會不會處理你的病,但又怕被當成「刁鑽的病人」不敢說出口。其實法律早就替你說了:醫療法第 73 條規定,醫院、診所「人員、設備、專長能力」不足以確定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重點是「應」這個字,不是「可以」,是法律義務。醫師明知自己能力不及卻一直「再觀察看看」,這在醫療糾紛訴訟中是經典的過失爭點。而且轉診不是空口說「你去別家看」就算數,醫師必須填一份轉診病歷摘要交給你,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當病人危急時,順序倒過來:先依第 60 條急救穩住生命徵象,才能轉診。轉診不是醫師的善意,是病人的權利,是醫師的義務。
法律定性
醫療法第 73 條為轉診義務規範:當醫院、診所受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課予其建議病人轉診之法定義務,並要求填具轉診病歷摘要;危急病人則須先依急救規定穩定生命徵象後始得轉診。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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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醫師不願意開轉診單怎麼辦?
依醫療法第73條第2項,醫師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開立轉診病歷摘要。若醫師拒絕,可向當地縣市衛生局申訴。實務上更有效的方式是當場明確口頭表達「我依醫療法第73條要求轉診」並可開啟錄音,多數醫師聽到具體法條會立即配合。轉診不需要醫師「同意」,是病人的法定權利。
Q2轉診要付費嗎?跟自己掛號去另一家有差嗎?
差很大。正式轉診取得轉診病歷摘要後,新醫院可直接看到先前檢查結果、用藥紀錄與影像報告,省下重做的時間與費用,分級醫療轉診的部分負擔也較低。自己掛號等於重新開始,重做的檢查中部分(如電腦斷層)不僅花錢還有輻射劑量考量。能轉診就不要自己跳。
Q3急診時醫師說「先急救再轉」,這時候我能做什麼?
這個順序正確,第73條但書明定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先予適當急救,始可轉診。家屬此時最重要的是:不要催促立刻轉院(生命徵象不穩亂搬更危險)、確認本院急救紀錄完整、同時聯繫可後送醫院確認能否接、等急救穩定後立刻索取急救病歷摘要再走。實務提醒:救護車轉院務必由原院先聯繫對方醫院確認有床位、有人接。
Q4醫療法 73 條是什麼?
規範醫院、診所能力不足時的轉診義務,並要求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
Q5轉診義務的「應」跟「可以」差在哪?
條文用「應」代表法律強制義務,醫師明知能力不及卻硬撐,本身即違反醫療法。
Q6什麼叫轉診病歷摘要?
原醫療機構填具的病情、檢查、用藥摘要,交給病人帶往後送醫院接續診療。
Q7危急病人轉診跟一般轉診差在哪?
危急病人須先依第60條急救穩定生命徵象才能轉診,一般病人則直接建議轉診並填摘要。
Q8醫師一直叫我再觀察,怎麼要求轉診?
當場明確表示「我依醫療法第73條要求轉診單與病歷摘要」並可開啟錄音。
Q9醫師拒絕轉診怎麼申訴?
依第73條第2項不得無故拖延拒絕,向當地縣市衛生局申訴,保留對話錄音。
Q10應轉診而未轉診出事怎麼追究?
第一時間依第74條調閱完整病歷,標記醫師應建議轉診卻未轉診的門診次數作為鑑定切入。
Q11醫療過失賠償要在多久內提出?
本條無特定時效,但因醫療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悉時起2年、自事故發生最長10年。
Q12正式轉診 vs 自己掛號去大醫院哪個好?
正式轉診帶病歷摘要免重做檢查、部分負擔較低;自己掛號等同重新開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正式轉診 | 自行掛號轉院 |
|---|---|---|
| 病歷銜接 | 取得轉診病歷摘要,後送醫院直接接手檢查與用藥紀錄 | 等同重新開始,多數檢查需重做 |
| 費用與部分負擔 | 分級醫療轉診部分負擔較低,免重複檢查費 | 重做檢查自費或耗健保資源,部分檢查另有輻射劑量考量 |
| 危急病人程序 | 須先依第 60 條急救穩定,再填摘要轉診 | 生命徵象不穩自行搬動風險高 |
正式轉診
- 病歷銜接
- 取得轉診病歷摘要,後送醫院直接接手檢查與用藥紀錄
- 費用與部分負擔
- 分級醫療轉診部分負擔較低,免重複檢查費
- 危急病人程序
- 須先依第 60 條急救穩定,再填摘要轉診
自行掛號轉院
- 病歷銜接
- 等同重新開始,多數檢查需重做
- 費用與部分負擔
- 重做檢查自費或耗健保資源,部分檢查另有輻射劑量考量
- 危急病人程序
- 生命徵象不穩自行搬動風險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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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51111 制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左: 一、關於醫療制度之改進事項。 二、關於醫療技術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人體試驗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事項。 五、關於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事項。 六、關於醫德之促進事項。 七、關於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事項。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括醫療制度之改進、醫療技術、人體試驗之審議、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醫德之促進、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等事項,以借重專家智慧、集思廣義,俾利醫療事業之發展。 二、目前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多委託醫師公會所設之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鑑定,因其隸屬醫師公會,其鑑定之客觀性、公正性易滋疑義,爰於第四款定明中央醫事審議委員會得受託為醫療糾紛之鑑定。
(0930409 全文修正)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有關病人之就診,醫院、診所有無能力適切處理,取決於其人力、設備及專長能力,為確保病人持續、完整之醫療照護之提供,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第六十條第一項條文
- 醫療法 第 60 條條文
- 醫療法 第 102 條條文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括醫療制度之改進、醫療技術、人體試驗之審議、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醫德之促進、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等事項,以借重專家智慧、集思廣義,俾利醫療事業之發展。 二、目前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多委託醫師公會所設之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鑑定,因其隸屬醫師公會,其鑑定之客觀性、公正性易滋疑義,爰於第四款定明中央醫事審議委員會得受託為醫療糾紛之鑑定。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有關病人之就診,醫院、診所有無能力適切處理,取決於其人力、設備及專長能力,為確保病人持續、完整之醫療照護之提供,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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