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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7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但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人體試驗研究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2. 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3.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應先將人體試驗計畫,提經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審查人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4. 人體試驗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前三項規定經審查及核准或同意後,始得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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